不得向一般纳税人开具收购凭证
录入时间:2000-11-30
【中华财税网北京11/30/2000信息】 最近,税务人员在对山东省滨州市某毛纺
厂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凭证检查时发现,该厂1999年自某省畜产品购销站购入兔毛,
有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向该收购站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凭证,并抵扣进项税
款。经核实,畜产品购销站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此,税务机关将该部分收购凭证
抵扣的进项税款作出了不予抵扣的处理决定,该企业负责人表示不理解。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购进免税农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条例第十六条又作了进一步解释,农业生产者销
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此处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
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自产的初级农业产品。就销货方
购销站而言,为从事兔毛等畜产品购销的商业单位,而非从事养殖的农业生产单位,
因而,销售的是外购的而非自产的兔毛,属非免税农产品。作为购货方的毛纺厂收购
的自然也就不是免税农产品,因此收购凭证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同时,毛纺厂向能
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畜产品购销站开具收购凭证,给该购销站偷税造成可乘之机,
鉴于此,税务机关对该毛纺厂作出补税罚款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