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有关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审批方面的政策规定
录入时间:2000-11-30
【中华财税网北京11/30/2000信息】 1.《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
审批管理办法》(见京国税[2000]045号,简称《办法》)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
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可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2.《办法》明确,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口销售的认定,依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
行免抵退税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7]168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1)出口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自产的报关离境的货物。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单独核算并按月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享受免
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销售额中不包括免税货物和出口不予退税货物的销售额。
(3)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开具的离岸价格(即FOB价)。如销
售发票注明的是到岸价格(即CIF价),生产企业应提供为该批出口货物所支付境外的
运输保险费、佣金等原始凭证(复印件),以到岸价格冲减运输保险费、佣金后的金额
确定其离岸价格。
(4)外汇人民币牌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中间价)。生产企业按
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的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中间价)。生产企业应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一经确定,
一年内不得变更。
(5)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自产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中采取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即:陆运以取得承运货
物数据或铁路运单、海运以收取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空运运单,并向银行办理
出口交单手续的当天。
3.《办法》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在货物报关出口且于财务作销后,在次月纳税
申报期内填写《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简称《申报表》),并持
下列单证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征税管理部门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4)委托出口货物,须提供受托方所在地国税局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5)出口销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
生产企业货物出口后,暂未收回《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出口货
物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单证,应在货物出口3个月内补齐。如有特殊情况,
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提供,否则,应追缴已免税款。
4.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由各区县国税局按下列程序
审批:
(1)主管税务机关征税管理部门,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即可受理
企业当期纳税申报;待企业其他资料齐全并经审核合格后,送退税管理部门。
(2)退税管理部门根据现行出口退税政策和有关计算机审核的要求,对企业上报
出口单证资料审核无误后,在《审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送主管局长审批签章。
(3)将审批后的《申报表》中的一份退还申报企业,一份作为增值税申报表附件,
由征税部门存档,其余资料并入退税管理档案。(l20001104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