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对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是如何规定的
录入时间:2000-03-31
【中华财税网北京03/31/2000信息】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6月29日以财税字[1999]198号对粮食
征免增值税政策进行了重新调整,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对有关具体问题进行了重新
明确: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
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
(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要严格控
制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量,加强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自1999
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有
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计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
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①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
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②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
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③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
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供应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每月终了申报纳税时,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实际销售数量的有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
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
定的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
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
税。其中对区、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认定,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
政、粮食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市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市
国家税务局与市财政局、市粮食管理局共同审核确定。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
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免税资格。
(六)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粮食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规
定征收增值税。
(七)对粮食复制品和粮食熟食品分别按13%和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八)对各种挂面一律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m200001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