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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不应扣除增值税

录入时间:1999-10-19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9/99信息】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涉税案例:   原告:某市个体摩托车经营部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   案情:1997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个体摩托车经 营部以存货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70万元,费率为2‰,保险费计14 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1997年4月17日零时起至1998年4月16日 24时止。同时约定,对于投保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998年3月30日20时 30分,非原告原因,原告仓库发生火灾。原、被告经现场勘查,原告受损摩托 车121辆共计价值39万元。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提出对原告受损车辆价值应 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后为理赔金额,双方发生纠纷。   对本案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否扣除,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摩托车经营部实际损失的摩托车,在理赔中应扣除进项 税。其理由是原告购入的价值39万元的摩托车,其中包括增值税额56616 .77,这笔款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损失的价值39万元的摩托车是原告实际损失,不应 扣除增值税税款,被告应按实际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五 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不得从销项额中抵扣。本条“非正常损失” 系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主要包括自然灾害、被盗、霉变及其他 非正常损失,本案火灾损失应为非正常损失,依据增值税条例,摩托车经营部受 损的摩托车其进项税是不予抵扣的,损失的39万元摩托车(无论其中是否包括 进项增值税)保险公司均无理由作增值税的扣除。若39万元其中不包括增值税 款,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应赔偿(本金加税金)39万元另加上增值税66300 元。若39万元为购进摩托车的实际价值即其中包括增值税款,保险公司赔偿摩 托车经营部的实际损失应为39万元。以上分析的两种情况,均证明保险公司应 赔偿摩托车经营部的实际损失即购入商品的价值(商品的成本价加上商品的增值 税),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再从原告损失39万元摩托车中扣除增值税。                          (ai99071005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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