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7]183号颁布时间:1997-08-11
1997年8月11日 桂国税发[1997]183号
各地区、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
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有关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纳税人的条件
(一)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一个
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
性单位。
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
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下列纳税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1、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
2、个人;
3、非企业性单位;
4、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二)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商业经营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者除外),
可申请为一般纳税人。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实行统一核算的,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
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分
支机构可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为一般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市)内、
并实行统一核算的,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无论分支机构
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其分支机构不能申请为一般纳税人。
(三)商业公司因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各门市部实行承包或抽本经营,且财务也
不并入总公司统一核算,只上交定额承包费、管理费或租金,商业总公司不能申请为
一般纳税人;但其某一门市部(批发部、收购部)需要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必须
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方能申请为一般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的申请、认定程序
(一)凡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和如
实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格式附后),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3、法人代表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及复印件;
4、合法的验资证明;
5、财务人员身份证、《会计证》及复印件;
6、上年度(或本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新办企业为年度销售计划);
7、银行帐号证明及复印件;
8、生产经营地、场所的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复印件;
9、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书)及复印件;
10、市、县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复印件的份数,由市、县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一般纳税人的申请后,要对上述资料进行认真审核
并指定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投资规模,
产权所属,生产经营规模及方式,财务核算及管理等情况写出调查报告(一式三份),
报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审核签章后,连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并上报市、
县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市、县国家税务局在接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要认真进行复核,对有疑问或
不实的内容,派人进行进一步核实,并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
方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在其申请认定表的右上角和《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
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
(四)对新开业的符合一船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
办理一般纳税人临时认定一年的手续。审核、审批税务机关应在签署意见时注明“暂
认定一般纳税人一年”字样,并注明有效期。
纳税人开业满一年后,应根据实际年应税销售额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一般
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
(五)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其当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
必须在次年一月底以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一)日常管理
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严格进行管理。
1、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和《税务登记证》
副本向发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领购手续。
2、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
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
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
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3、对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
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
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
用发票。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
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4、对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
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
发票。
5、对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
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
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
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在三个月内健全、完善核算。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健全
会计核算,保证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继
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三个月后仍然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不能保证向税务机
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市、县国家税务局批准,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
模纳税人的征税规定征税。
6、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以及按
规定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抵扣。
7、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报经市、县国家税务局批准,取消
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1)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且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
(2)连续六个月以上零税负申报或负税负申报并且无正当理由的;
(3)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会计核算方法这三个方面中,任何一方
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4)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5)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6)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7)多次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或交纳税款的。
(二)变化与终止的管理
1、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
登记后,按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2、一般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一般纳税
人资格手续。
一般纳税入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在向原税务登记
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
理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手续,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后,向迁达地主
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一般纳税人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
税务登记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手
续。
3、取消(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填报《取消(
注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签署意见后上报市、
县国家税局审批。
4、对被取消(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应收回其《税务登记证副本》、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领购薄》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重新核发《
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发票领购簿》(注销的除外),清理收缴结存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结清应缴税款,对其库存货物的进项税额(包括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已抵扣的,
应补征入库,尚未抵扣的停止抵扣。
5、对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重新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在两年内无论年应税销
售额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均不得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两年后如果年应税销售额超过
规定标准,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申请可重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一般纳税人的年审
1、一般纳税人的年审,在每年一月至月底前与税务登记证年审验证工作同时进
行。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在上一年十二月底前,应根据年审要求,发出年审通告。
2、年审内容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管理证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
请认定表》;上年度财务年度报表;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入库情况;专用发票使用管
理等情况。
3、一般纳税人年审,应首先填报《一般纳税人年审申请表》一式三份(表式附
后),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上述年审内容要认真进行审核报告,
并写出审核报告连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申请表》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县国家税
务局审批,办理年审合格手续。
4、对年审不合格的一般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取消其一般纳税人
资格手续。
5、一般纳税人凡逾期未申请办理年审的,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试行,如涉及有关具体征管规定的,按有关
具体规定的时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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