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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税发[1997]184号颁布时间:1997-08-14

     1997年8月14日 桂税发[1997]184号 各地区、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配合税收征管改革,搞好市场及其他零散税收的征管,现将《广西壮族自治 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执 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不断完善。   各地区、地级市国税局于8月30日前将所辖县(市)国税局所需《委托代征证 书》及《国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的数量上报我局征管处,以便统一印制发放使用。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委托代征税款工作的管理,完善委托代征制度,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制定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第二条 代征范围:由国税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委托代征税款。   第三条 代征单位、代征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代征单位:   1、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地点;   2、有比较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或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3、有能力并且愿意完成代征工作任务。   (二)代征人   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有政治觉悟,并有志于协税护税工作。   第四条 代征单位、代征人由税务分局(所)提名,报市、县国税局批准,并由 市、县国税局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五条 代征单位应推荐具体负责代征业务人员,并报经市、县国税局批准后, 方可确定为该代征单位的代征人员,并核发给《国税代征人员工作证》,代征人员如 发生变动,代征单位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经国税机关批准,代征单位不能 变动代征人员。   第六条 《委托代征证书》是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人)之间代征关系的法律文 书,委托代征的国税机关和代征单位(人)必须严格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委托代征的国家税务机关,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内容商 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协议书不载明的内容不作为依 据。   (一)代征单位(人)根据《征管法》细则的规定,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 税款,代征人员执行代征公务时,应当出示《国税代征人员工作证》。   (二)代征单位(人)的代征税款业务必须接受国税分局的管理,代征单位(人) 不能转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   (三)代征单位(人)依法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主管国税机关。   (四)代征单位(人)代征税款必须开具完税凭证,所有的完税凭证,均按税收 票证管理制度办理。由代征单位(人)向国税分局(所)请领使用。在领发完税证时, 代征单位、代征员及税务机关必须在税票的税务机关栏、委托代征单位(人)栏、填 票入栏先盖章方可使用。税票、税款必须做到月清月结,严格保管,确保税收票款安 全。代征单位(人)使用的税收票证和票款结报由税务分局(所)计征部门负责管理。   (五)代征单位(人)必须按代征证书及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严格依 法代征。代征单位(人)由于工作失职,造成应征而不征收,致使国家税款受到损失 的,或擅自扩大税款征收范围的,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代征单位(人)所代征的税款按照桂国税发[1995]322号文件执 行,税款的解缴应通过银行办事处办理。对开设有税款储存户的个体户应通过银行( 或信用社)将税款划缴入库。   (七)代征单位(人)应按国税分局(所)的要求设置,保管代征帐簿及个体户 的纳税申报表,建立代征档案:每月将个体户的纳税申报表交给国税分局(所)归入 税务档案。   (八)代征单位(人)如有丢失税票、税款的,按税收票款管理制度处理:如发 现有贪污、挪用税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九)代征单位(人)所代征税款的代征手续费,由国税分局(所)按有关规定 支付。代征单位(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   (十)由代征单位(人)代征的个体户税款由国税分局(所)核定并下发定期定 额通知书给纳税人,其中一份定期定额通知书交代征单位(人)作征收税款的依据。   (十一)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变化时,国税分局应当及时通知代征单位(人) 按新的规定代征税款,并相应修改《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八条 委托代征的国税机关违反《委托代征证书》及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代征单位(人)不接受国税机关的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工作失职,造成 国家税收受到损失的,经市、县国税局批准,可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委托代征证 书》和《国税代征人员工作证》,中止执行委托代征协议书,并按规定清缴所代征的 税款、缴交原领用的税务票证。   第十条 《委托代征证书》、《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制 作。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税代征人员工作证》或冒充代征人员代征税款的人员,国 税机关应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二条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并报自治区国 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委托代征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由 (税务机 关名称)委托 (单位(人)名称)为   税的代征单位(人)。受托方必须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订立的《 委托代征协议书》的内容行使征收税款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证国税机关(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 附件3:委托代征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    ( 税务机关名称)委托 (代征单位(人)名称)为 税的代征单位(人)、现双方就代征的有关事项商定如 下(具体事项如附件): 此协议书壹式肆份,由委托和受托方各执壹份,双方主管各壹份?协议有效时间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委托方: 受托方:  税务分局(所)(章) 单位(人)(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一九 年 月 日 一九 年 月 日 附件4:委托代征协议书附件;(略) 附件5:国税代征人员工作证格式。(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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