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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1]65号颁布时间:2001-03-23

     2001年3月23日 穗地税发[2001]65号 局属各单位: 为于是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 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做好我市个人独 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为简化征收管理,对原采用定率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合伙企业,在征收投 资者个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时,仍可采用定率征收方式,并以合伙企业整体作为纳 税单位,分别按照《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和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户个 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192号)和《转发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 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517号,以下简称"517号 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计算带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以前年度坏帐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结余处理问题 企业1999年度以前坏帐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有结余的,结余额准予在以后年 度继续使用,不再相应调增企业2000年及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其2000年及以 后年度发生的坏帐损失和商品削价损失,应先使用1999年度以前结余的坏帐准备金、 商品削价准备金,超出结余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结余处理问题 (一)对企业1999年度以前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结余额,不再 调增2000年及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企业2000年已按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 教育经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税前扣除私人通讯费用问题 (一)企业投资者发生的私人住宅电话费、无线移动电话费和无线传呼机台费,上 述三项费用在每人每月共500元的标准内,可凭电信部门开具的发票准予在税前据实 扣除;对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部分,剔除计税。 (二)企业支付给雇员的住宅电话费、无线移动电话费和无线传呼机台费,可按本 单位在劳动部门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人数的5%比例内,参照前项标淮,凭电信部门开具 的发票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五、其他有关问题 (一)"517号文"第五条补充规定所称的"与取得业务收入有关的变动费用",包括 资料费、差旅费、交通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五项。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除车辆年检费、保险费、维修费、公路费、养路费、路 桥隧道车辆通行费之外的发生与交通工具有关的费用支出。 (二)对帐册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盈亏,且规模较小、年经营收入额在500万元 以下的律师事务所,其出资律师个人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可以实行定率征收。对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和其他聘用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及其他所得,仍应按现行有 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原实行查帐征收方式且在2000年度有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照顾的律师事务所, 如从2001年改用定率征收方式的,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 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追回其在2000年度所享 受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对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的企业,其投资者2000年度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 汇算清缴期可延至2001年4月底前办理。 (四)对企业年度亏损及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核,在上级税务 部门未有明确规定之前,暂参照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通知从200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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