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鄂地税发[2003]21号颁布时间:2003-03-13
2003年3月13日 鄂地税发[2003]21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问题的各项规定,促进我省再就业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将《通知》中有关政策规
定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
具体界定
(一)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
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
置的人员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但不包括已按
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和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
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的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2002年9月30日后
(含30日)新组建的,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除广告业、
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企业。
(三)新办的商贸企业是指在2002年9月30日后(含30日)新组建的商
业零售企业。
(四)现有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是指在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
(2002年9月30日)已成立的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服务型
企业和除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以外的商贸企业。
(五)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
网吧、氧吧以外的)是指下岗失业人员自己经营,不包括其他不属于下岗失业的合伙
人参与经营的部分。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
经营者,无论其是否办理税务登记均不得享受《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及其起止期限
(一)2002年9月30日(含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含31
日)期间成立的新办服务型企业,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地税机关审核,自
2003年1月1日(含1日)起,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
附加和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2003年1月1日(含1日)之后成立的新办服务型企业,通过劳动保
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自通过地税机关审核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
(含31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
自通过地税机关审核的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含31日),享受对年度
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的优惠政策。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
的符合《通知》中规定的经济实体,经有关部门认定,通过地税机关审核,自地税机
关审核的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含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下岗失业人员在2002年9月30日(含30日)之后,2003年1
月1日之前开始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地税机关审核,在
2003年1月1日(含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含31日)期间免征营
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下岗失业人员在2003年1月
1日之后开始从事个体经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至
2005年12月31日(含31日)期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和个人所得税。
三、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
将按期缴纳营业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月营业额400元提高到省辖市(不含恩施市、
直管市、林区)城区为1500元,其他地区为1000元;将按次(日)纳税的起
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起征点的调
整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四、与其他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
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
应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五、减免税审批管理
(一)凡享受《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税法的规定和主
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程序
1.纳税人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
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鄂地税发
[2003]6号转发)的要求向有关单位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
2.要求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在通过认定的当月起,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国税发[2002]160号文规定的相关资料。
3.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初审。经审查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从收到
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纳税人;对材料齐全有效的,从收到材料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在减免税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附相关证明资料一
并上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县级征收单位报市、州地方税务机关)。
4.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县级以上税务机
关应及时审核,在减免税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后,随证明资料一并返还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将申请审核表返回企业,作为执行依据,并留底备查。
(三)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报送的材料
企业报送材料如下:
1.减免税申请审核表;(一式三份)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
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商贸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报送材料如下: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再就业优惠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如身份证、从业人员情况等)
(四)地方税务机关核查材料的具体要求
1.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审查下列材料:一是审查由劳动
保障部门出具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
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
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是否真实有效;二是审查企业与下岗失业人
员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核对企业吸纳的支
付工资的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人数比重是否符合条件;三是审查企业营业执照登记时
间是否符合要求;四是审查企业经营的服务项目是否符合免税条件;五是审查企业申
请减免的税收是否符合减免范围;六是审查企业申请减免的税额或比例是否正确等。
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审核
下列材料:一是审查纳税人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是否真实有效;二是核对《再就
业优惠证》与营业执照主体是否同一,是否有以失业人员之名包含失业人员在内的共
同经营、合伙经营的行为;三是审查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是否符合要求;四是审查纳税
人经营的服务项目是否符合免税条件;五是纳税人申请减免的税收是否符合减免范围;
六是纳税人申请减免的税额是否计算正确。
3.审核中发现提供材料不全、一证多用,非本人使用的借用行为,税务机关应
不予核准,如发现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应追缴应纳税款。
(五)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
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和办法按国税发[2002]
160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减免税登记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按月统计审批户数、减免税额、建
立管理台账,搞好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管理。各市、州地方税务机关从
2002年3月份起,于月份终了15日内按月汇总向省地方税务局报送《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统计表》(见附件)。
六、年检的程序和办法
凡经年检合格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
待遇。对不参加年检以及年检不合格的纳税人,不得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参加年检的企业要按照年检内容和工作要求,首先做好自查自检。
(二)地税机关对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的年度检查报告书及企业提交
的认定证明、优惠证、财务报表、职工名册、工资报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费
记录等资料进行审核,在15日内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年度检查报告书》(一
式二份)退转劳动保障部门。由劳动保障部门在两部门均审核合格的企业《认定证明》
(原件)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三)享受《通知》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凭加盖了“年检合格”印戳的《认定证
明》及其他有关材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第二年度的减免税手续。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纳税人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比照申请减免税的办法
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年检。
(五)年检工作结束后,税务部门应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归档备查。并会同劳
动保障部门联合做好重点抽查工作。地税部门抽查企业不少于各类应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企业的15%。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重大问题要专报省局。
附件:1.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统计表(略)
2.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经济实体减免税申请(审批)
表(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