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转发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浦税稽[2001]3号颁布时间:2001-01-17
2001年1月7日 浦税稽[2001]3号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沪国税征[2000]92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通知》第3点补充规定如下,
请一并贯彻执行。
1.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查处证明,原则上指属销售所在地各级税务局(分
局)、稽查局(分局)出具的公函。
2.重新取得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销售所在地税务机关查处证明须同
时具备。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7日 沪国税征[2000]9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
8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申报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
都应作专案稽查。应责成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对当事人作《询问(调查)笔录》。
应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2.在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
纳税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处罚。
3.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必须取
得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的证
明,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4.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所取得的
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应对购货方按偷税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依
法按沪国税征(1998)106号文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
知》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
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2000年11月6日 国税发[200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
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
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
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
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
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
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
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附件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16日 国税发[2000]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
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
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
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
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
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
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
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
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
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
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
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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