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五)
沪税政二[1994]17号颁布时间:1994-05-04
1994年5月4日 沪税政二[1994]17号
十三、关于纳税人所得外国货币如何办理退税和补税的问题
(1)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以外国货币
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后,如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凡属于1993年12月
31日以前取得应税所得的,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
(买入价,以下同)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
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凡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取得应税所得的,
应直接退还多缴的人民币税款。
(2)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除依照税法规
定汇算清缴以外的,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前1月最后1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
十四、关于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征税问题
对个人取得的税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按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
人所得税;对个人取得的税后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
个人所得税。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1纳税年度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
得计算纳税,在1个纳税年度内,承包、承租经营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
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1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800×该年度实际承包、承
租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十五、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
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
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因此,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主要区
别在于:
(1)聘用外单位人员的所得:如果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则其所得应视同
工资、薪金所得;如果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则其所得应视同劳务报酬所得。
(2)企事业单位、科研单位及大专院校的“四技”收入:对于按规定发给直接
从事“四技”人员的奖励收入,应视同劳务报酬所得;对于按“四技”净收入30%
的比例提取的用于职工奖励的收入,应视同工资、薪金所得。
十六、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