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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颁布时间:2014-07-18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充分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确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均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涉及本裁量基准两项以上罚款处罚的,应依照处罚结果孰重的原则进行一次性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应与处罚幅度相匹配,当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适用相邻两个不同处罚幅度的衔接点数额时,应适用前一处罚幅度的上限或后一处罚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骗取税务登记证未领购发票或未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税务登记证领购发票或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账户账号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账簿管理

  第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含丢失)税务机关检查过的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毁(含丢失)税务机关未检查过的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至六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仍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完税凭证和发票管理

  第十五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满十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十份以上不满五十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五十份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每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开具发票的,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每组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按照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十七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申报所属期内未开具发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申报所属期内开具发票且在申报期所属月份之内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申报所属期内开具发票且在申报期所属月份之后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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