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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涉外税收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1-07-17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7/2001信息】 一、关于外籍个人税收优惠问题 (一)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 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放工资、薪金,并对其住 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 人所得税;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纳税。 (三)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 不征个人所得税。 (四)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 公用经费(邮电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住房 费、差旅费),凡对上述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 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财税字(1983)第189号 1980年11月24日] (五)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领事关系公约有关规定,对各国驻华使、领馆 内其他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家属,除在中国所雇人员外),其工资薪 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财税字(1981)第185号 1981年6月2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 不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职员,应计入其职员 的工资薪金所得。该职员能够提供准确的住房费用凭证单据的,可准其按实际支出额, 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88)财税外字第021号 1988年1月 20日] (八)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 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45号 1993年7月21日] (九)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一)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财税字(1980)第196号 1980年10月28日] (十二)外国公司为其来华工作雇员实际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包括牙医保险费), 经税务机关审核,属外国公司福利制度统一规定的,且数额合理,可暂免征收个人所 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0)345号 1990年4月4日] (十三)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华工作人员如何确定个人应税所得额的问题,除 现有规定已明确的以外,下列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数额合理的,可不计入个人应 税所得: 1.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实际支付给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的管家费(房屋维 护费),房屋、汽车变卖损失补贴,服务期满回国安家补贴等。 2.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为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投保意外事故保险和伤残保 险所发生的支出。 3.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的提前退职工资, 可视为“退职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税油发(1990)12号 1990年 7月20日] (十四)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 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 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 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 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020号 1994年5月13日] (十五)外籍个人取得下列补贴性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 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汝咄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020号 1994年5月13日] 二、关于营业税税收优惠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ABS船级社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国税函发 [1992]1067号)已执行期满。根据美国船级社的业务情况和经营宗旨,经 国务院批准,同意该社在非营利宗旨保持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 的前提下,对其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 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035号 1998年3月4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 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 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035号 1997年3月14日] (三)关于内地、澳门航空公司运输收入税收优惠: 1.内地对澳门航空公司于1998年1月1日或以后在内地经营协议航班取得 的收入和利润,应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2.澳门对内地航空公司于1998年1月1日或以后在澳门经营协议航班取得 的收入和利润,应免征所得补充税以及随同所得补充税征收的印花税和类似内地营业 税的税收。 3.鉴于澳方自1995年两地通航以来未对内地航空公司在澳门取得的收入和 利润征税,并承诺在该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前不再补征,双方达成谅解,从1997 年7月1日起内地也不再对澳门航空公司在内地经营协议航班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征税。 但是,此前内地对澳门航空公司已经征收的税收,不予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07号 1997年6月27日] (四)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转让技术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 税;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 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 营业税。 [国务院国办发(1999)73号 1999年8月24日] (五)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 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 1999年11月2日] 三、关于车船使用牌照税有关税收优惠问题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国际组织公务人员的眷属自用的车辆, 同意比照外交官之配偶及其未成年之子与未结婚之女豁免税、费规定的精神,免征车 辆使用牌照税。 (二)使、领馆其他外籍人员自用的车辆,经与外交部研究,这些外籍人员虽然 没有公务人员证,但已经持有我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为了照顾实际情况,可以比照 我部[1978]财税字第2号和[1979]财税字第221号文件规定的精神, 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 [财政部(1980)财税外字第2号 1980年1月16日] (三)从1981年1月1日起,对外国的通讯社、民航办事处、贸易团体等单 位和这些单位的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停止征收车辆使用牌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80)第146号 1980年8月21 日] (四)税制改革后,财政部[78]财税字第2号《关于对外籍人员征免车船使 用牌照税的通知》、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0]财税外字第2号《关于驻华使、领馆 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和外交部、财政 部外发[1986]50号《关于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免征地方性捐税的通知》 等规定中关于对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人员免征一切地方性直接捐税和对使、领馆公 用车辆和外交官、领事官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28号 1994年2月15日] 四、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税收优惠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 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号)精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条例规定,依房租计征者,税率为18%,我省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外 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钱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外籍个人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其 税率可执行《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有关政策规定,依房租计征者,税率为12 %。 [省地税局辽地税外(1999)86号 1999年4月8日] 五、其他税收优惠问题 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所辖市、区根据本地情况征收的地方性直接捐税, 如城市建设附加费、公路建设基金等,均不得向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以及与其构成 同一户口之家属课征(外国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及私人服务人员除外)。具体免征 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当地外办研定。 [外交部、财政部外发(1986)050号 1986年7月31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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