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1-07-17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7/2001信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规定的免税项目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
使用税五年至十年。(《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
定:“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土地使用税十
年和五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八)对企业新征用的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交纳土地使用税。
[国务院令第17号 1998年9月27日]
二、关于企业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
公及生活区)以外、与社会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1989年12月21日]
三、关于企业厂区以外的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
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1989年12月21日]
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厂区外的
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的供热管线用地(不包括厂区围墙外的煤场占地),免征土地使
用税。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区用
地以外的其他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
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地字第013号、044号]
四、关于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
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他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地字第007号 1989年1月25日]
五、关于水利设施及管护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水利设施及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
地使用税。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
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地字第014号 1989年2月3日]
六、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码头用地、输油气管线用地、通讯天线用地,办公区、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
线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油字第002号 1989年4月10日]
七、关于石油企业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石油企业的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各种采
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并用地,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
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石油长输管线用地,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暂免征
收土地使用税;在工矿区范围内的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油气采集、计量、接转、
储运、装御、综合处理等地面设施用地,与注水(气)并相配套的配水、取水、转水
以及供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地面设施用地,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风、
防沙等设施用地,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暂
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地字第088号 1989年8月19日]
八、关于民航机场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民航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坪、安全带、夜航灯区)用地,场内外通讯
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及机场场外道路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
税。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地字第032号 1989年4月6日]
九、关于生产军品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
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传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
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6、27号1995年5月29
日]
十、关于铁道部有关企业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
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用的土
地自1996年1月1日起,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财税字18号 1997年5月13日]
十一、关于专门生产军品的军需工厂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专门生产军品的军需工厂用地(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能划分清楚的,分
别征免土地使用税,划分不清的,可按产值比例划分),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所
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消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
务的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服务的军队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用地暂免征收
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地字第083号 1989年8月14日]
十二、关于武警部队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武警部队的专为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用地,专为武警内
部人员及家属服务的服务社、招待所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地字第120号 1989年11月10日]
十三、关于煤炭企业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煤炭企业的歼石山、排立场、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产区以外的公路、
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
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报废矿井占地(在未利用之前)
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地字第089号 1989年8月23日]
十四、关于矿山企业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矿山企业的矿山采矿场、排立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运岩公路、尾
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及荒山(在未利用之前)占地,
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比照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国税函及(1990)85
3号 1989年11月10日]
十五、关于劳改劳教单位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劳改劳教单位监狱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2000年12月31日前,暂
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财政税、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037号 1998年3月13
日]
十六、关于港口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坝、堤岸、栈桥
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地字第123号 1989年11月13日]
十七、关于盐场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 1989年12月22日]
十八、关于林业系统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对林业系统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
自然保护区用地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1)1404号 1991年11月1日]
十九、关于个人购买单位住房税收优惠问题
对单位向个人出售住房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当地房改
之日起,三年内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1992)财综字第106号 1992年6月11日]
二十、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税收优惠问题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
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1988)国税地字第015号 1988年10月24日]
二十一、关于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税收优惠问题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年减免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核,报国
家税务总局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1992)国税发053号 1992年3月4日]
二十二、关于秦沈铁路税收优惠问题
对秦沈铁路建设用地,在国家未恢复对铁路承包范围内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省政府辽政办发(1999)51号 1999年10月10日]
二十三、关于科研机构占用土地税收优惠问题
科研机构在原占用土地范围内新建科研用房,中试车间,兴办科技产业用地,继
续以国有划拨方式使用,自1999年到2003年5年内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省地税局辽地税发(1999)50号 1999年12月15日]
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
2003年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
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 1999年11月2日]
二十四、国家授权省级确定的减免税
(一)我省已明确规定的减免税: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我省《办法》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我省《办法》规定免
征土地使用税);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我省《办法》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我省《办法》规
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35%以上的,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5.单位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我省《办法》规定:
单位、个人举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光荣院自用的土地,免征
土地使用税。
[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92年5月19日]
(二)省政府及省局确定的减免税:
1.对由职工集资兴建,产权归己的楼房占地用于自住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辽税政四字(1990)289号 1990年2月7日]
2.对校办企业的用地,符合校办企业规定条件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辽政办发(1994)54号 1994年8月21日]
二十五、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问题
(一)市级审批权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与规定》和《辽宁省城
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下列土地经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可给予减免
上地使用税照顾:
1.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凭公安部门证明,对安全防范用地
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辽地税财(1997)88号 1997年4月18日]
2.对民政部门举办或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占生产人员总
数35%以上的企业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92年5月19日]
(二)省级审批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适当下放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
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下列土地经省地税局审批可给予减免城镇
土地使用税照顾:
1.对基本建设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减免土地
使用税照顾。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1989年12月21日]
2.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凭公安部门证明,对安全防范用地在
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经省局审批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辽地税财(1997)88号 1997年4月18日]
3.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需要减免的可给予减
免税照顾。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1989年12月21日]
4.对关闭、撤销的企业,其占地未做他用的,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1989年12月21日]
5.搬迁企业原有场地不用的,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1989年12月21日]
6.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可暂免征收土地使
用税。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1989年12月21日]
7.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次月起免缴土地使
用税五年和十年。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92年5月19日]
8.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的,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税务总局
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照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54号 1995年6月6日]
9.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占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89)国税地字第123号 1989年11月13日]
10.对经营情况差、纳税确有困难的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的物资储运企业
露天货场、库区道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建筑物用地,经省地税局审核可免征土地使用
税。
[国税函发(1992)1272号 1992年8月17日]
11.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税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申请减免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国税发(1992)053号 199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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