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顶账”货物的税务处理
录入时间:2001-04-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4/13/2001信息】 当前,企业普遍受"三角债"困扰,"顶账"、
"抹账"现象层出不穷。本文拟就"三角债"各方的税务处理办法谈一谈看法。
目前,有关购货方以货物和向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抵债"的税收政策早已力税企
各方所理解,但销货方以"顶账"进来的货物(包括固定资产、机动车辆)用于再销售
的税务处理则不很明了,实践中往往套用购货方以货抵债的政策进行销货方以"顶账"
货物再销售的税务处理,混淆了两者的区别,出现了后者税负畸高的现象。
实际上,当销售方将这些车辆(抵债货物)销售的时候,由于销货方并未使用过
这些车辆,且这些车辆也木在固定资产账簿上登记,不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范围,
享受不到免税或轻税负的待遇,只能算作销货方出售货物,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并且因未取得车辆的进项税票而不能抵扣相应税款,其税负显然较高,因此,建议对
销售方销售的"顶账"机动车辆,除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的外,一律按4%的征收率征收
增值税。
为便于说明问题,举例如下:2000年11月,某县电机公司将"顶账"进来的一辆"奥
迪"小汽车(旧货)再销售时,税务部门坚持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主要理由就有
三条:一是该公司自己未使用过小汽车;二是没有索取增值税进项税发票;三是销售
价高于"顶账"价(但仍大大低于该车的原值)。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号《关于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规定,"对试点单位经营旧货,均暂按6%的征收卒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并减半征收增
值税";"对未列入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旧货仍按现行增值税征收办法执行。"前例中的小汽车虽具有部
分使用价值,但对电机公司来说,确是购货方已经使用过的、并不再保留其原值的旧
货。
销售方由"顶账"进未的小车,在购货方用于"顶账"时,属于暂免征收增值税范围,
加之"顶账"前又使川过,从而在"顶账"时具有"旧货"和"免税"的两重身份,财税字
(1998)6号文又规定:"销售旧货的单位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也不得
力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对销货方销售的"顶账"机动车辆,除销货方取得专
用发票的外,减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遵从法理,符合实际,不失为一种公平、
可行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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