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纳税义务是怎么回事
录入时间:2000-07-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3/2000信息】 李某、王某二人合伙于1997年8月份
承包某乡窑厂。两年后即1999年8月份,王李之间发生矛盾,王某退出了合伙协
议,窑厂遂由李某一人承包经营。1999年9月,当地税务机关派人催缴窑厂未缴
税款,李某以8月份之前窑厂由其与王某合伙承包,期间发生的税款应由二人分摊为
由,坚持只缴纳自己所应缴纳的税款。他认为其余税款应由其合伙人王某负责缴纳,
因此多次与税务人员发生争执。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负有缴纳其与王某合伙经营
期间发生的税款的义务,其税款是由李某一人承担还是二人分摊?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
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缴纳税款是合伙人的一项特殊债务,
基于合伙人的特点,为保证债权人债务得到清偿,《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继
而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每一位合伙
人对其共同经营期间发生的税款承担连带纳税义务。所谓连带纳税义务是指二人以上
承担同一纳税义务时,每人都负有缴清全部税款的义务,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
有权向其他人追偿。对连带纳税义务人,税务机关既可责令其中一人纳税,也可要求
全体连带纳税义务人缴纳。当连带纳税义务人其中一人履行全部纳税义务时,其他人
的纳税义务亦即行终止。至于连带纳税义务人每人应承担义务的多少,则由其内部规
定,多缴的纳税义务人享有对未缴或少缴税款纳税义务人的追偿权。
基于以上原则,税务机关既可要求李某,也可要求王某缴清合伙经营期间的税款。
当税务机关要求李某缴纳税款时,李某即负有缴纳全部税款义务,对多缴的可按《民
法通则》的规定向王某追偿。在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连带纳税义务不仅存在于合伙
这一经济形式,它还存在于以下几种情况:
1.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者、租赁经营户、独资私营企业,由个人经营,以个
人财产承担纳税义务;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或者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其收益归家庭
使用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纳税义务;但未参加投资、经营享受收益的家庭成员,
不负连带纳税义务。
2.法人或其他组织宣告破产、解散、撤销、歇业的,清算组织、撤销企业或其
他组织的主管部门在清算分配财产之前,应依法按清偿债务的顺序缴清税款,否则应
就未缴清部分承担连带纳税义务。
3.纳税代理人知道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纳税人知道纳
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纳税人和纳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对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由其
与纳税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
税务机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