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
录入时间:1999-06-25
【中华财税网北京06/25/99信息】 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8月6日印发的《关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1998)795号)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税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
因此纳税人的房产无论自用还是出租都应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市
房地产税。关于计税依据的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拥有的房产,其计税依据按固定资产帐面的房
产原值确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
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缴纳城市房地
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但对于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如中
央空调、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
排水等管道和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等各种管线,以及电梯、升降机、过道、晒
台等),无论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帐,都应作为应税房产原值,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建房或购房过程中发生的大市政费、四源费如已计入房产原值,则应缴纳城市房
地产税。
2.房屋尚未竣工先行使用,或新建房屋已竣工验收,但房产原值尚未确定
的,暂按其使用部分实际完成投资额或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待房产原值确定后,再按房产原值纳税。
3.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其房产原值按买价或实际投
资额确定。如果买价或实际投资额中含有大市政费、四源费,并能够明确区分,
在缴纳城市房地产税时可予以扣除。
4.企业将房屋进行更新改造或装饰装修而发生的费用,凡属按规定应计入
房产原值的,则应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5.企业将房产进行评估,并按会计制度规定计入固定资产帐面房产原值的,
应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6.纳税人或代缴人不能提供房产原值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税务
机关确认;或由税务机关根据同类房产确定。 (w9906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