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企业分回的利润是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录入时间:2001-08-14
【中华财税网北京08/14/2001信息】 某果汁厂为内资企业,1992年与日本合资
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名为鲁菱公司)。1995年又与韩国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名为东进公司)。该厂1999年分别从鲁菱公司和东进公司分1998年度利润374万元和
168万元。鲁菱公司和东进公司都是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享
受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鲁菱公司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已到期,东进
公司仍处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期。请问对该果汁厂从两个合资企业分回的利润是
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
[94]第00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229号)的有关规定,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税后利润,双方所得税适
用税率存在差异的,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的,不退还所得税,如投
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所得税适用税率一致的,但因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造成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的,
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不必补税。另外,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也暂
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上述规定中的“适用税率”特指法定税率33%,另外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限
定地区、产业项目的减低税率,如对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国家高新技术开
发区实行的15%和24%的税率。而上述所说“执行税率”则是对限定行业、项目实行
定期减免税期间的实际税率,比如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
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第001号)的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中外合资
企业按规定享受的第1至2年免征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照上述规定,凡企业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定期减税或免税期间投资方分得的利
润不再补缴所得税,凡定期减免税到期后,执行的税率低于法定税率33%的,应按规
定补缴所得税。尽管1998年度鲁菱公司和东进公司的实际执行税率有所不同,但二者
的适用税率都是24%,而作为投资方的某果汁厂的适用税率为33%,联营企业的适用
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因此该果汁厂应补缴所得税。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从2000年度
起,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
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
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上述所说的“适用的所得税税
率”,包括企业按规定执行的18%和27%的两档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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