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政府售轿车是否纳税
录入时间:1999-06-17
【中华财税网北京06/17/99信息】 问:1998年12月,我乡政府机关
出售使用过的宝马牌小轿车一辆,取得收入42万元。税务机关对此项收入征收
增值税,请问乡政府机关出售使用过的轿车收入是否需要纳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
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单位是
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
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
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6号)文件规定: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
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
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文件
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销售旧货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
根据上述规定,乡级政府机关属于行政单位,行政单位销售货物负有纳税义
务。你单位出售使用过的小轿车取得的收入,应按4%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应
纳增值税为:420000÷(1+4%)×4%=16153.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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