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
录入时间:2001-07-17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7/2001信息】 十七、关于劳教企业税收优惠问题
(一)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
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所直属的
监狱、劳教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4号 1998年3月3日]
(二)对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以及
地市监狱、劳教单位兴办的不属于监狱、劳教企业性质的其他企业(如为安置本系统
家属子女兴办的服务公司、商店等)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监狱、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界合资兴办的联合企业,按规定就地征收
企业所得税。
(四)对挂靠监狱、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
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6号 1996年7月25日]
十八、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优惠问题
(一)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
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及买卖股票价差收
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
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三)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人,暂不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8)55号]
十九、关于军需工厂及军办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一)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
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
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48号 1994年7月22日]
(二)对上述企业实行证书认证制度,即军队企业必须由总后勤部财务部与生产
管理部或军需部统一印制核发的《证书》(一式三份),自核发之日起30日内,到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审查核实,确认其符合政策规
定后,办理《证书》认证并按照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手续。
凡从1998年1月1日起,未持《证书》或经税务部门审查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
军队企业,不能享受军队企业的减免税优惠照顾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税发(1997)165号 19
97年10月15日]
注释十四: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
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
2.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
3.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40号 1994年12月1日]
二十、关于武警部队的税收优惠问题
武警部队生产经营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等与军队企业基本相同,其收益都是为
了弥补国防经费不足,根据中央有关“武警部队享受解放军的同等待遇”的精神,武
警部队生产经营在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上,比照军队的税收政策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64号 1994年10月6日]
注释十五:武警部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成立,要有武警总部或武警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手续;
二、企业由武警部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武警部队;
三、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上交武警系统,用于弥补预算经费不足。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036号 1995年2月5日]
二十一、关于电力部门的税收优惠问题
电力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凡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
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见注释十六)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112号 1998年2月23日]
注释十六: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必须按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二)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
两条线,不能坐收坐支。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112号 1998年2月23日]
二十二、关于民族贸易企业税收优惠问题
民族县的民族贸易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从事生产、销售民族用品取得的收入,在
2000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民族贸易县民族贸易企业名单及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见附录九)
企业销售少数民族用品的收入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对不能分清收入的企业不得
享受此项政策。(见注释十七)
[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民委辽地税所(1999)87号 1999年4月
5日]
注释十七:对国家确定的喀左、阜新、新宾、岫岩、桓仁五个民族贸易县的民族
贸易企业,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生活必需品、药品、书籍下乡及收购少数民
族农牧副产品实现的所得。
[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民委辽地税所(1999)87号 1999年4月
5日]
二十三、关于粮食企业税收优惠问题
(一)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199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实现的顺价销售
的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顺价销售业务务必分别记帐、单独核算,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
准确计算出9月1日后顺价销售实现的利润。
[省地税局辽地税所(1998)319号 1999年11月3日]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的粮食顺价销售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企
业。其中对见用于企业发展;其余部分的70%用于消化企业经营性财务挂帐,30
%用于对顺价销售做出贡献人员的奖励。执行期暂定1999年7月1日至2000
年6月30日。
[省粮食局、省地税局辽粮财(1999)49号 1999年9月15日]
二十四、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优惠问题
(一)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在1997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8号 1997年3月10日]
(二)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自2000年1月1日起,
全额计征企业所得税。1998年度各地已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不再退库。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00号 1999年5月27日]
二十五、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农业单位税收优惠问题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预算外资金专
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
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68号 1999年4月23日]
二十六、关于科研机构转制税收优惠问题
科研机构从转制时起5年内,其本身和分支机构的所得税全额免征。科研机构创
办的科技型经济实体,3年内全额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确有困难的,可再向税务
部门申请,酌情给予照顾。科研机构进入企业后,仍从事科技开发并实行独立经济核
算的,享受上述同等税收政策。
[省委、省政府辽委发(1999)17号 1999年11月11日]
注释:科研机构的分支机构是指隶属于科研机构并从事科研开发或从科研机构主
体内分离出来的仍从事科技开发的分所和分院等。
科研机构创办的科技型经济实体是指科研机构为转制而创办的,生产高新科技产
品的经济实体。
[省地税局辽地税发(1999)50号 1999年12月15日]
二十七、关于企业出口商品贴息税收优惠问题
对企业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在1999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在
1999年内收到的出口商品贴息数(包括企业1998年出口,在1999年内收
到的贴息数),以及企业在1999年内出口的商品,在下一年度收到的出口商品贴
息数。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9)650号 1999年9月29日]
二十八、关于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税收优惠问题
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
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
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
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产际发生额的50%,
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
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52号 1996年5月3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
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
理,不再提取折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 1996年4月7日]
二十九、关于实行“销售大包干”企业税收优惠问题
(一)销售费用大包干提取比例及几项具体规定
1.根据企业规模大小、产品销售难易程度、销售人员数量、经济效益高低等因
素,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费用原则上控制在纳税人当年销售收入额的5%以内。
对销售省内名优产品,向省外销售省内产品和承揽省外工程项目确实需要提高提取比
例的,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做适当调整,但不能高于销售利润率。
2.对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企业,如果发生亏损或效益下降,年末汇算时
“销售费用大包干”的提取比例要相应下调。
3.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企业的销售人员不再执行计税工资办法。
4.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税的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其发
展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
(二)销售费用大包干费用内容
1.“销售费用大包干”包括: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津
贴、补贴、差旅费、业务洽谈会议费、广告费等与销售业务有关的费用。
2.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形式,由纳税人依据本企业具体情况自己决定,但
“销售费用大包干”支出不得突破规定的提取比例。
(三)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审批程序
1.凡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办法的纳税人,应在当年一季度内向主管税务机
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销售费用大包干审批表》并附销售费用大包干方案及销售人
员与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2.销售费用大包干方案,市属及市属以下企业由市地税局审批。在沈阳、大连
两市的省属企业由省地税局沈阳分局、大连分局审核后报省局审批,在其他市的省属
企业由所在市地税机关审核后报省局审批。“销售费用大包干”方案经税务机关审批
后,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
3.《销售费用大包干审批表》一式三份,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税务机
关留存备案。
(四)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监督管理
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办法的纳税人应建立“销售费用大包干”管理办法,严
格监督费用的支出,并随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省地税局辽地税所(1999)181号 1999年7月16日]
三十、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税收优惠问题
1.企业主辅分离或转制为母子公司体制后,对原非独立核算部分,分离后组建
全资子公司的,3年内仍按原统一核算办法,由企业主体或母公司汇总交纳企业所得
税。
[省政府辽政发(1998)45号 1998年11月2日]
注释:此项政策执行范围为辽宁省重点发展的60户国有大企业。名单详见附
录十一。
2.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后,对原非独立核算部分,组建全资及控股子公司
的,3年内仍按原统一核算的办法,由企业主体或母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省委、省政府辽委发(1999)19号 1999年11月25日]
注释:关于辽委发(1999)19号文件的执行日期问题,省地税局辽地税发
(1999)53号文件规定:辽委发(1999)19号文件第23条规定的税收
优惠政策从文件印发之日起执行。辽委发(1999)19号文件印发前实行主辅分
离的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仍执行辽政发(1998)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十一、关于大学科技园税收优惠问题
大学科技园享受我省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确定的各项优惠政策,有关税收政
策执行辽委发(1999)17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省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9)70号 1999年12月27日]
三十二、关于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税收优惠问题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
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
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
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二)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三)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
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
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 1999年11月20
日]
三十三、关于软件开发企业税收优惠问题
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 1999年11月
20日]
注释:软件开发企业是指专门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用于销售的计算
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的企业。其产品必须是记载该企业研制的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
档的存储介质(包括光盘、软盘、硬盘等)。
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
3.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
上;新办企业必须拥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
4.软件开发企业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
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5.企业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总收入的5%以上。
三十四、关于企业技改投资购置国产设备税收优惠问题
1.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
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
税中抵免。
2.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
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
设备。
3.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
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4.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
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末予抵
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
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5.本办法所称的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
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
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
产投资重点》等有关政策文件中列明的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0号 1999年12月]
三十五、关于已到期的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
本条涉及的减免税政策虽已到期,但考虑弥补亏损等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特殊性,
故予以列上。
(一)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
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
30%征收所得税,到1995年底此项优惠政策已经到期,为支持军办企业的发展,
经国务院同意,此项优惠政策在1996年和1997年仍继续执行。从1998年
1月1日起,对上述企业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7号 1997年3月10日]
(二)对军办厂矿企业等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的规定,这是指
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税率33%计算出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40号 1994年12月1日]
(三)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腿制品、酱、酱腌莱、糖制小食品、儿童
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于莱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
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四)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酱、酱腌菜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在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其它副食品的企业照章征收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0号 1997年3月12日]
(五)对直接供应给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
进入市场,执行内部供应价格的,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4号 1998年3月3日]
(六)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
日]
(七)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八)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
日]
(九)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五年所得税的政策,可执行到19
95年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
日]
(十)从1996年1月1日起,对饲料工业企业和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不
再区分新老企业,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9号 1997年3月10日]
(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
日]
(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
收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十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
免征所得税。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规定。纳税人兼营主营
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
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4号 1994年12月16日]
(十四)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发行股票的9家股份制企业在1997年
底以前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见注释十八)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8号 1997年3月10日]
注释十八:9家企业是: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天
津渤海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六、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问题
(一)市属以上企业(含市属企业)的下列减免税项目,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1.新办第三产业减免税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2.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3.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
4.企业遇有风、水、火、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
5.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
等的减免;
6.生产副食品企业的;
7.新办饮料加工、食品工业企业的;
8.省属企业的减免。
(二)除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权限之外的其他减免税项目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省地税局辽地税所(1997)44号 199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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