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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中特殊收入的确定

录入时间:2001-06-08

  【中华财税网北京06/08/2001信息】 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准确与否,关键在于应 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所谓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 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可以看出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第一步便是准确计算纳税人的收 入总额。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一般收入和特殊收入。一般收入常常是一目了然,易于 计算。主要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 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等七类收入。特殊收入往往被忽视,且不易掌握,这里就 重点谈谈企业特殊收入的确定。 1.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的税务处理。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 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 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 让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 款年度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参见财税字[1994]第074号文) 2.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 收入的实现。(参见《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第一款) 3.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 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参见《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 第二款) 4.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 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参见《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第54条第三款) 5.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 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为对外销售、作为收入处 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 也应作为收入处理。(参见《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5条) 6.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取得收入当 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参见《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8条) 7.汇总损益的税务处理。对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汇总损益,如果为净损失, 计入外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 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 额。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总损益,应技校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汇总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总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 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的,计入有关资产价值。(参见国税发[94]128号文) 8.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参见财税字[1997]77号第一、二、三、四款) (1)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 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可提取相应折旧,在税前扣除。 (2)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 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 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金额上交 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 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9.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但企业出售该资 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 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 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 税。(参见财税字[1997]77号文第五款) 10.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 业所得税。“逾期未返还”是指按照买卖双方合同规定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 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如合同未逾期,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 (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 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 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参见国税发[1998]228号文)口(ad200105015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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