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政策规定
录入时间:2001-05-22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2/2001信息】 一、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下列实
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其中,上述第(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第(六)项所称有生产、经
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暂行条例》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
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企业或者组织。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或组织,实际上具有了独立经济
核算的基础,但没有开设银行结算账户,而使用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的账户,或不使
用银行结算账户;或有原始凭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设置账簿、编制财务
会计报表,但未设置账簿、不编制会计报表;或能够独立计算盈亏,却不独立计算盈
亏等。对这些企业或组织,如何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呢?按照规定,经国家
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
济核算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
[1998]676号文件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二[1998]618号文件)
二、几点说明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
1.从行业来看,有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商品流通企业、邮电通信企业、交通
运输企业、金融保险企业、旅游企业、饮食服务企业、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
电影和新闻出版企业等等。
2.从所有制性质来看,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
企业,以及获取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
(1)国有企业,指生产资料属全社会劳动者所有的公有制企业或生产经营单位。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企业经营方式的变化,国有企业的形式可归纳为下列几种:
①国营企业,指一些重要的大型企业。
②政企分开,国家所有,企业经营。包括:公司、工厂,以及行政事业社会团体
所属的独立经济核算企业。
③国家所有,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未改变工商登记的国有小型企业。
④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
(2)集体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属于部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
依法注册、登记的公有制企业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①手工业合作社(厂)、交通运输(包括搬运装卸)合作企业、建筑安装合作企业、
服务合作企业、供销合作企业、合作商店、街道企业和乡镇企业等。
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部队所举办的家属工厂和商店。
③归侨、侨眷集资办的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后于私人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
行条例》的规定,依法注册登记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
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类型。
(4)联营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归联营各方共有、由多种所有制性质企业和经营单
位联合形成的一种经营实体。具体有:
①由若干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共同合并组成为统一核算的总厂或公司。
②以一个企业为主,吸收其他单位投资,由主体企业作为统一核算单位。
③由若干企业、单位共同投资兴办,以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为统一核算单位。
(5)股份制企业,是指按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制有限公司规范意
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公司法》及配套法规成立的,注册资本由全体
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
股份制企业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①由两个人或若干人出资,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而共同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
织。
②是法人,有一定的组织和独立的财产,并通过自己的代表进行起诉、应诉,行
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它能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各种活动,签订经济合同,管理和处理自
己的财产。
③以营利为目的。
④股份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能退股。除营业执照的限制或发
生破产、公司成员自愿解散外,其法人的生命可以是永存的。
(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进
行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未包括在上述各类企业中的组织。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确定方法按照《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实行独
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这样规定,体现了两个原则:一是必
须是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二是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上述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是指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三个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三)企业合并后纳税人的界定:
1.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
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
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
收或兼并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
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
(四)企业分立后纳税人的界定:
分立后,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各企业为纳税人。分立前企业
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