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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政策规定

录入时间:2001-05-22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2/2001信息】 一、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下列实 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其中,上述第(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第(六)项所称有生产、经 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暂行条例》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 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企业或者组织。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或组织,实际上具有了独立经济 核算的基础,但没有开设银行结算账户,而使用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的账户,或不使 用银行结算账户;或有原始凭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设置账簿、编制财务 会计报表,但未设置账簿、不编制会计报表;或能够独立计算盈亏,却不独立计算盈 亏等。对这些企业或组织,如何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呢?按照规定,经国家 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 济核算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 [1998]676号文件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二[1998]618号文件) 二、几点说明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 1.从行业来看,有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商品流通企业、邮电通信企业、交通 运输企业、金融保险企业、旅游企业、饮食服务企业、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 电影和新闻出版企业等等。 2.从所有制性质来看,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 企业,以及获取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 (1)国有企业,指生产资料属全社会劳动者所有的公有制企业或生产经营单位。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企业经营方式的变化,国有企业的形式可归纳为下列几种: ①国营企业,指一些重要的大型企业。 ②政企分开,国家所有,企业经营。包括:公司、工厂,以及行政事业社会团体 所属的独立经济核算企业。 ③国家所有,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未改变工商登记的国有小型企业。 ④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 (2)集体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属于部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 依法注册、登记的公有制企业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①手工业合作社(厂)、交通运输(包括搬运装卸)合作企业、建筑安装合作企业、 服务合作企业、供销合作企业、合作商店、街道企业和乡镇企业等。 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部队所举办的家属工厂和商店。 ③归侨、侨眷集资办的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后于私人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 行条例》的规定,依法注册登记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 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类型。 (4)联营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归联营各方共有、由多种所有制性质企业和经营单 位联合形成的一种经营实体。具体有: ①由若干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共同合并组成为统一核算的总厂或公司。 ②以一个企业为主,吸收其他单位投资,由主体企业作为统一核算单位。 ③由若干企业、单位共同投资兴办,以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为统一核算单位。 (5)股份制企业,是指按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制有限公司规范意 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公司法》及配套法规成立的,注册资本由全体 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 股份制企业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①由两个人或若干人出资,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而共同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 织。 ②是法人,有一定的组织和独立的财产,并通过自己的代表进行起诉、应诉,行 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它能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各种活动,签订经济合同,管理和处理自 己的财产。 ③以营利为目的。 ④股份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能退股。除营业执照的限制或发 生破产、公司成员自愿解散外,其法人的生命可以是永存的。 (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进 行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未包括在上述各类企业中的组织。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确定方法按照《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实行独 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这样规定,体现了两个原则:一是必 须是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二是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上述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是指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三个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三)企业合并后纳税人的界定: 1.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 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 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 收或兼并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 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 (四)企业分立后纳税人的界定: 分立后,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各企业为纳税人。分立前企业 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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