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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特殊问题处理:纳税人如何办理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问题

录入时间:2001-05-08

  【中华财税网北京05/08/2001信息】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 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 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 新产品的试制与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企业 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 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的,经税 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企业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 得额。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 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 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 税所得额的办法。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 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的项目,需要向所属的企业集中提取技 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 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接 到集团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集团公司向所属 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以下资料:一是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是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三是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四是上年度集团公 司会计决算报表,五是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六是税务机关要求提 供的其他资料。 集团公司和所属的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 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 关审批。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集团公司所属的企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 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 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以上的税务机关批准 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 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 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 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有关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 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和税前扣除 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 发费审批的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制度和监督制度。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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