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
录入时间:2001-04-18
【中华财税网北京04/18/2001信息】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
相继下达过若干政策规定,计有:《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
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
管理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了一些问题。日前,国家税务总局针
对各地上报反映的情况,经过研究下发了国税函[2000]906号文件,对其作了如下的
明确:
1.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
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对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扩,
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
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
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2.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
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
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
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人;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
计人应税收人,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
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人。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后再返还或
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6.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
修)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通知》(以下简称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
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
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7.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
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8.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
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9.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注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
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10.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
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等扣除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
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除。
11.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12.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准备金,
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
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
基金。
13.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14.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按精算后的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度所得税
申报。
15.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账
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如由上
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可
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
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账损失或坏账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
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16.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
(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
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相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级税
务机关规定。
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凡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限额
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纳税调
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
17.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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