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税负有差异
录入时间:2000-04-26
【中华财税网北京04/26/2000信息】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
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出售的,
不再征收消费税。”作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事先搞清: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
哪一种方式税负较轻?
委托加工方式的税负
(一)委托加工的消费品收回后,继续加工成另一种应税消费品
委托他方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在本企业继续加工成另一种应税消费品
销售。兹举例如下:
A卷烟厂委托B厂将一批价值100万元的烟叶加工成烟丝,协议规定加工
费75万元;加工的烟丝运回A厂后,A厂继续加工成甲类卷烟,加工成本、分
摊费用共计95万元,该批卷烟售出价格700万元。烟丝消费税税率30%,
卷烟消费税税率50%。在计算消费税的同时,还应计算增值税,作为价外税,
它与加工方式无关,本文不予涉及。
1.A厂向B厂支付加工费的同时,向受托方支付其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100+75)÷(1-30%)=250(万元)
应缴消费税=250×30%=75(万元)
2.A厂销售卷烟后,应缴消费税:
700×50%-75=275(万元)
3.A厂的税后利润(所得税税率33%):
(700-100-75-75-95-275)×(1-33%)=80
×67%=53.6(万元)。
(二)委托加工的消费品收回后,直接对外销售
如果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运回后,委托方不再继续加工,而是直接对
外销售。仍以上例,如果A厂委托B厂将烟叶加工成甲类卷烟,烟叶成本不变,
加工费用为160万元;加工完毕,运回A厂后,A厂对外售价仍为700万元。
1.A厂向B厂支付加工费的同时,向其支付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100+160)÷(1-50%)×50%=260(万元)
2.由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直接对外销售,A厂在销售时,不必再缴消费
税。其税后利润计算如下:
(700-100-160-260)×(1-33%)=180×67%
=120.6(万元)
(三)两种情况比较
在被加工材料成本相同、最终售价相同的情况下,后者显然比前者对企业有
利得多,税后利润多67万元。即使后种情况A厂向B厂支付的加工费等于前者
之和170(75+95)万元,后者也比前者税后利润多。而在一般情况下,
后种情况支付的加工费要比前种情况支付的加工费(向受托方支付加自己发生的
加工费之和)要少。对受托方来说,不论哪种情况,代收代缴的消费税都与其盈
利无关,只有收取的加工费与其盈利有关。
自行加工方式的税负
如果生产者购入原料后,自行加工成应税消费品对外销售,其税负比委托加
工方式是轻、还是重呢?仍以上例,A厂将购入的价值100万元的烟叶自行加
工成甲类卷烟,加工成本、分摊费用共计175万元,售价700万元。有关计
算如下:
应缴消费税=700×50%=350(万元)
税后利润=(700-100-175-350)×(1-33%)=75
×67%=50.25(万元)
从中可以看出,在各相关因素相同的情况下,自行加工方式的税后利润最少,
其税负最重。而彻底的委托加工方式(收回后不再加工直接销售)又比委托加工
后再自行加工后销售,其税负要低。
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税负分析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与自行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税基不同,委托加工时,
受托方(个体工商户除外)代收代缴税款,税基为组成计税价格或同类产品销售
价格;自行加工时,计税的税基为产品销售价格。在通常情况下,委托方收回委
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后,要以高于成本的价格售出以求盈利。不论委托加工费大
于或小于自行加工成本,只要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低于收回后的直接出
售价格,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税负就会低于自行加工的税负。对委托方来说,
其产品对外售价高于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部分,实际上并未纳税。
作为价内税的消费税,企业在计算应税所得时,消费税可以作为扣除项目;
因此,消费税的多少,会进一步影响所得税,进而影响企业的税后利润和所有者
权益。而作为价外税的增值税,则不会因增值税税负差异而造成企业税后利润差
异。
由于应税消费品加工方式不同而使纳税人税负不同,因此,纳税人可以进行
税收筹划。尤其是利用关联方关系,压低委托加工成本,达到节税目的。即使不
是关联方关系,纳税人也可以在估算委托加工成本上、下限的基础上,事先测算
企业税负,确定委托加工费的上限,以求使税负最低、利润最多。
上述筹划是在现行税制下进行的,如果国家对此作了调整,则另当别论。纳
税人进行税收筹划,一定要注意税法规定的新变化。 (a2000042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