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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运行期间消耗材料的进项税额能抵扣吗?

录入时间:2003-03-14

  【中华财税网北京03/14/2003信息】 基本案情   某市煤电联合公司于1999年开始筹建,2000年7月其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一口矿井 开始生产煤炭并销售。2000年8月,当地国税机关即批准该煤电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2001年4月,该煤电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热力发电厂也开始进入试运转阶 段,至2001年12月底试运行结束时止,发电厂试运转中共消耗本公司矿井自产的煤炭 4万吨,消耗的外购辅助材料200万元(不含税价),发电3500万千瓦时,取得电力销售 收入1400万元,计提电力销售销项税额238万元。   根据《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该煤电公司对试运转中消耗自产的煤炭按成本价 120元/吨计480万元、同消耗的200万元外购辅助材料一同计入了“在建工程--发 电工程”成本;而对取得的1400万元电力销售收入则冲减了“在建工程-发电工程” 成本(销项税已提)。   2002年5月,该市国税稽查局检查人员在对该煤电公司进行增值税检查时,认定 其将自产煤炭用于“在建工程”属“视同销售”行为,应按煤炭的平均销售价格200 元/吨(不含税)共计800万元征收13%的增值税、应补增值税104万元;对试运转中消 耗的辅助材料200万元,应转出进项税额34万元,合计补缴增值税138万元。 意见分歧   该案报到市国税稽查局审理科后,对上述两种行为是否补税问题,税务机关内部 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该公司将自产的产品(煤炭)用于“在建 工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 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的“视同销售”行为,应当依法征收增值税;对 试运转中消耗的外购辅助材料则属于《中华人氏共和国增值税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所说的:“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第二种意见认为, 不论试运转中消耗的自产产品还是外购材料,都是为生产电力产品所用,既然试运转 中生产的电力产品已缴纳增值税,则其消耗的自产产品和外购材料应属于“用于连续 生产应缴增值税的产品”而不应补缴增值税。 法理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程达到预定可 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因此,该公司将用于试 运转的自产产品和外购的辅助材料成本计入“在建工程--发电工程”成本是没有错 的,是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 “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 程等。”因此,将自产的产品或外购的货物用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则应属于用于“ 非应税项目”。那么,再根据《增值税条例细则》第四条第(四)项:将自产或委托加 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征税的规定,该公司将自产的煤炭用于试运 转,似乎应属于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而 对于试运转中消耗的外购材料,根据《增值税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用于非应税项 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该公司将外购的 材料用于试运转似乎则应属于将外购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得抵 扣销项税额。   根据以上分析,税务机关内部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对以上两种行为的征税都 是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了的。然而,笔者却以为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只是从微观上的 具体规定上狭义地去理解税法,看似非常严密,征税有据。然而,这一切的征税推论, 都是建立在《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一条关于试运转的财务核算基础之上的。如果 《企业会计制度》不是这样规定的,企业也没有将试运转支出列入“在建工程”成本, 我们还要对其进行征税吗?另外,如果从增值税的立法原理上看这一问题,即上一 道环节已征的增值税,在下一道环节理所当然地可以进行抵扣(当然是指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之间)的话,那么试运转过程中消耗的产品和材料当然应该作为“用于连续生 产应缴增值税的产品”看待。所以,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增值税的立法精神。 当然,对以上行为是否应该征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最好还应作出具体的明确规 定。(z200301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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