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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技巧:账务处理不同 税收负担各异

录入时间:2003-12-26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6/2003信息】 企业税收是以财务会计为基础、以税收政 策为依据计算缴纳的。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业务可以采取不同的账务处理方法,而 且不同的账务处理方法,均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但由此造成的税收负担却截然不同。 现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一:供销员包干奖金的核算技巧   为了节约成本支出,鼓励多劳多得,一些企业对供销人员的奖金常常采取“包干 制”,即对供销人员除了按月发放基本工资外,再按照其推销产品所回笼资金的一定 比例从营业费用(产品销售费用)中提取奖金。支付奖金后,供销人员的差旅费、业务 招待费等不再另行报销。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一般是按照应当发放的奖金数额, 借记“营业费用”,贷记“应付工资”。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在年终必须按照提 取的工资总额和实际发放数,对照计税工资标准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要根据支付 给职工的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此,供销人员认为,自己实际得到的奖金并没 有这么多,企业发放的奖金总额中有相当部分是差旅费和业务招待费用,按奖金总额 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失公允。   例:红星工厂共有职工300名,其中供销人员10名。2000年度共计提取职工工资 400万元,其中供销人员工资12万元(每人每月1000元),奖金36万元(每人每月3000元), 提取数等于发放数。计税工资限额为每人每月800元。2000年税前会计利润总额 100万元,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项目,有关所得税计算如下:   1.企业所得税:   计税工资限额=300×800×12=2880000(元)   超标准列支工资=4000000-2880000=1120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1000000+1120000=2120000(元)   应纳所得税额=2120000×33%=699600(元)   2.供销人员个人所得税:   每人每月应纳税额=(1000+3000-800)×15%-125=35(元)   全年合计应纳税额=355×10×12=42600(元)   如果企业改变会计核算办法,情况就会大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仍采取 “包干制”结算办法,将供销人员的差旅费和业务招待费实报实销,仅对不能提供费用 发票的部分作为供销人员奖金处理。现假定供销员取得的奖金总额中差旅费占10%、 业务招待费占20%,则每人每月差旅费=3000×10%=300(元)、业务招待费=3000 ×20%=600(元)。账务处理如下:   借:营业费用--奖金  2100     营业费用--差旅费 300     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600    贷:应付工资  2100      现金900   这里,差旅费属于与经营有关的合理支出,只要能提供真实、适当的凭据均可获 得扣除,而业务招待费只能在企业年度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内扣除,这里暂假定本年 度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那么:   1.企业所得税:   本年度实际支出工资总额=4000000-360000×(10%+20%)=3892000(元)   超标准列支工资=3892000-2880000=1012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1000000+1012000=2012000(元)   应纳所得税额=2012000×33%=663960(元)   2.供销人员个人所得税:   每人每月应纳税额=(1000+2100-800)×15%-125=220(元)   全年合计应纳税额=220×10×12=26400(元)   由此可见,改变核算方法后,红星工厂节省企业所得税35640元(699600- 663960),节省个人所得税16200元(42600-26400)。   需要说明的是,采用第二种核算方法,个人所得税税负一定会降低,而企业所得 税则未必会降低。因为税法对业务招待费和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是不同的。税法规定,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 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 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对采取计 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限额内据实扣除的政策,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 “两个低于”的条件下据实扣除。采取第二种核算方法,可能会遇到下列几种情况: 一是本来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超过计税工资标准,但由于将职工奖金中的业务招待费部 分改在“管理费用”列支,这时,如果业务招待费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会由此增加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二是如果工资总额已经超过计税工资限额,将奖金中的业务招待 费转入“管理费用”后,业务招待费仍然不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这时,就会大大降 低所得税税负。当然还会出现其他类似的情况。因此,纳税人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 况,综合分析两种核算方法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影响,择优从之。   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实践来看,一些省市地税部门对供销人员“包干”奖金区分 “大包”、“中包”、“小包”三种类型,并规定了不同比例的税前扣除标准。纳税 人可以根据这些规定,结合企业行业特点,合理确定奖金发放形式,并加强财务核算 ,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职工的创造性,又要用足用活税收政策,努力降低税负,从而 不断增强企业发展后劲。   案例二:房产公司预收款利息的核算技巧   江苏楚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楚水公司,下同)于1994年创办,主要从事商品 房开发业务。开业几年,公司年年盈利,是当地房地产行业的“排头兵”。   2001年4月份,当地税务局在对该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公司的 “财务费用”中列支了预收购房户房屋定金的利息48万元。经过调查得知,该公司为 了扩大销售,采用预收定金的方法促销商品房,即购房户先支付房屋价款的60%作为 购房定金,待房屋建成后再交足剩余款项。从收取定金日至房屋建成日的这段期间, 公司按10%的年利率对购房户缴纳的定金计息,在40%的剩余款项中抵扣。比如,A 先生向楚水公司购买价值3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于6月1日向该公司交付60%的定金18 万元,10月1日房屋建成,A先生应得利息0.6万元(18×10%×4÷12),A先生只需再 支付11.4万元(30-18-0.6)。楚水公司是这样进行账务处理的:   6月1日收取定金时:   借:银行存款  180000    贷:预收账款  180000   10月1日收取剩余款项时:   借:预收账款  180000     财务费用  6000     银行存款  114000    贷:经营收入  300000   对此,税务机关认为,A先生在楚水公司取得的6000元利息所得,应按“股息、 利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其税款应由楚水公司代扣代缴。由于 楚水公司未履行扣缴义务,又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按规定应由楚水公司赔缴。计 算赔缴金额时,还需将这部分利息换算成含税所得进行计算。则:楚水公司合计应补 缴个人所得税额=480000÷(1-20%)×20%=120000(元)。   此外,由于楚水公司按10%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财务费用”科目中列支,超 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假定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按7.2%执行),其超过部分不 得税前扣除,应按33%的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则:楚水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额= 480000÷10%×(10%-7.2%)×33%=44352(元)。   对此,公司总经理李志远百思不得其解:购房户预缴的定金怎么还要补税呢?而 且还要公司承担。难道这种促销手段不行吗?事后,公司财务处处长袁园向笔者咨询。 笔者为该公司开了一张对症下药的“处方”。   针对楚水公司的上述房产销售方式,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购房付款的形式上看, 还是从销售方式的本质上看,实际上(仍以A先生为例)就是公司收取了29.4万元的房 款,而将30万元的商品房出售给A先生。如果该公司采取降价销售的方式,即,将此 商品房价格降至29.4万元卖给A先生,一来可以免除A先生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免 除了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二来免除了因利率超标准而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三来 降低了销售不动产应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必须按29.4万元的销售价格开具房屋销售 发票;二是改变原来的账务处理方法,即:   10月1日收取剩余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114000     预收账款  180000    贷:营业收入  294000   按照上述筹划方案,楚水公司可以节省个人所得税120000元、企业所得税44352 万元、营业税24000元(480000×5%)、城市维护建设税1680元(24000×7%)、教育费 附加720元(24000×3%),合计节税190752元。   这里应当指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 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合 理调整。楚水公司适当降低商品房价格销售给消费者,这是经营的需要,也是竞争的 需要,不应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如果楚水公司以较低价格销售商品房给其相关联的 单位或者公司内部职工等,则应受到《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案例三:外企为雇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核算技巧   外商投资企业为了调动雇员的积极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常常代员工承担个人 所得税。由于个人所得税是对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其税款本应由个人 负担。企业代纳税人负担的税款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应记入“营业外支 出”科目。与之相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 ,各项所得税税款不得在税前扣除。在年终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 得额。   例:某外商投资企业为公司行管人员王某发放6月份工资3200元。按协议规定, 王某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承担。   按照国税发[1995]065号文件的规定,应纳税额计算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不含 税收入额-800-速算扣除数)÷(1-税率)=(3200-800-125)÷(1-15%)=2676. 47(元);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676.47×15% -125=276.47(元)。账务处理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276.47    贷: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  276.47   则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应调增所得额276.47元。   如果我们换-种账务处理方法,情况就大不相同。账务处理如下:   提取工资时:   借:管理费用--工资  3476.47    贷:应付工资  3476.47   发放工资时:   借:应付工资  3476.47    贷:现金  3200      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  276.47   采取上述账务处理的依据有两点:第一,企业的工资总额本应是含税(个人所得 税)的,企业代负的税款和职工实际取得的收入,是企业本应支付给职工的含税工资; 第二,工资管理是企业内部的权限,对雇员来说,取得不含税工资3200元与取得含 税工资3476.47元结果一样,实际税后收入均为3200元。这样就可以将应代扣的个人 所得税按照工资分配的渠道记入相关成本、费用科目。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在计 算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据实扣除,因此无需作纳税调整,从而节省了应纳的企业所得税。   点评:以上案例均有两种账务处理方法,而且均是正确的,也均符合企业会计制 度的要求;但不同的账务处理,给企业带来的税收利益却不同。在企业会计实务中, 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希望读者能够从本文案例当中得到启示。(al20031102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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