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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销售收入筹划不可盲目

录入时间:2004-03-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3/02/2004信息】 某市制药有限公司是一家以葡萄糖输液生 产、销售为主的药品生产企业,产品远销全国,1999年初被所在地国税机关认定为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2002年3月,所在地国税局稽查局对其1999年~2001年增值税纳税 情况进行稽查时发现,该企业将随药品销售一并收取的运费2171017元,作冲减本企 业当期“销售费用”账务处理,当期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315446.90元〔2171017÷ (1+17%)×17%〕。因此,稽查局作出补税和罚款的处理决定。对此,制药公司 领导认为,之所以被稽查局补税和罚款,是因为财务部门的账务处理有问题。于是, 公司领导专门向某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了税收筹划方面的请教。不久,该事务所提供的 筹划方案就“闪亮”出台:(1)设立一个不对外承运货物运输业务的二级非独立核 算运输公司,主要负责运送制药公司对外销售的药品,核算运送药品所取得的运输收 入以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支出;负责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营业税和按月将运输收 支相抵后的盈亏数额以会计报表形式上报制药公司合并会计报表。(2)对外应收款 项均由制药公司负责统一结算,制药公司将一同收取的运费收入作代收代付处理,两 公司按提供的不同票种分记往来账(运输公司开运输发票,制药公司开货物发票)。 2004年元月,所在地国税局稽查局对该企业2002年~2003年的增值税纳税进行稽查时, 发现制药公司两年内共为运输公司代收代付运费3321000元。于是,稽查局以运输 公司不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其收取的运输收入仍属于制药公司的混合销售收入为由, 决定补征制药公司增值税482538.45元〔3321000÷(1+17%)×17%〕并以偷税予 以处罚。显然,这个筹划方案是完全失败的。   那么,对于类似的情形究竟能否进行有效的税收筹划呢?笔者的回答当然是肯定 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六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此项业务在不同企业中所表现的不同特点,笔者 介绍以下3种不同的税务筹划方案。   方案一:对于生产规模小、产品市场需求大,不对外发生运输业务的增值税纳税 企业,其随货销售收取的运输收入,可以和产品销售收入一道按混合销售收入进行增 值税纳税申报处理,这样,运输车辆耗用的油料、低值易耗品以及发生的修理费用等 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就可以申报抵扣。选择这种方案能够避免在机构设置、财务 核算、缴纳税款等方面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以提高资源和人员的利用效率。   方案二:对于那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大、自运业务能给本企业带来较高收益,且在 经营上确实需要本企业提供运输的增值税纳税企业,其随货销售收取的运输收入,可 采取设立独立核算的运输公司方案。即:成立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纳税的 运输公司,把运输业务分离出去,由该运输公司负责对客户需要运输的货物进行承运, 然后开具货物运输发票直接与对方结算运输费用,取得的运输收入缴纳营业税,盈 亏缴纳所得税;或者由销售货物的企业为客户“代垫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对“代 垫费用”的操作必须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两个条件:运 输公司开具发票要直接开给客户,或由销售货物的企业把运输发票转交给客户。这种 做法实质就是把两个独立的业务彻底分离开来,各自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 纳税。这种方案比较符合现实经济活动规律,更能产生积极的效能。   方案三:对于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企业,情况要复杂一些,下面分别阐 述。   (1)对缴纳增值税的企业而言。如果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提供应税 劳务时取得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较少,则选择分开核算、分别纳税的形式比较有利; 如果该企业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要比较一下增值税征收率和该企业适用的营业 税税率之间是否存在率差,若企业所适用的营业税税率高于增值税含税征收率,选择 不分开核算缴纳增值税比较有利;反之则选择缴纳营业税比较有利。   (2)对缴纳营业税企业而言。由于企业原来是营业税纳税人,转行从事增值税 的货物销售或劳务提供时,一般是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方式来缴税,在税收筹划上 同小规模纳税人兼营增值税非应税劳务一样,需要比较增值税征收率和所适用的营业 税税率之间是否存在率差,然后再决定筹划方案的选择。   因此,混合销售的税收筹划应把握政策,不可盲目乱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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