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收筹划:筹资渠道的税收筹划——精选案例(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的税收筹划)
录入时间:2004-03-05
【中华财税网北京03/05/2004信息】 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的税收筹划
企业为了融资方便,常常在关联方之间发生借贷款业务。税法对关联方借款费用
的税前扣除进行了限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
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那么,关联方
企业能否通过其他途径排除这一限制呢?回答是肯定的。企业筹资的渠道有多种,例
如向金融部门借款,向其他单位或组织借款,吸收投资等。因此,排除关联企业间借
款利息扣除的限制,完全可以绕其道而行之。
例如:甲公司(母公司)和乙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关联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一年,
年利率10%,乙公司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550万元。乙公司实收
资本总额600万元。已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8%,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8%,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
乙公司当年“财务费用”账户列支甲公司利息50万元,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为
600×50%×8%=24(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万元。假设乙公司2000年利润总额
200万元,所得税率33%,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乙公司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
(200+26)×33%=74.58(万元)。上述业务的结果是,乙公司支付利息50万元,由
于是内部交易,对甲、乙公司整个利益集团来说,既无收益又无损失。但是,因为甲、
乙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法对关联企业利息费用的限制,使乙公司
额外支付了8.58万元(26×33%)的税款。而甲公司收取的50万元利息还须按照“金
融保险业”税目缴纳8%的营业税和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合计金
额4.4万元[50×8%×(1+7%+3%)],对整个集团企业来说,合计多纳税费=4.4
×(1-33%)+8.58=11.53(万元)。下列三种方案可以节省上述税款。
方案一:将甲公司借款500万元给乙公司,改成甲公司向乙公司增加投资500万元。
这样,乙公司就无需向甲公司支付利息,如果甲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与乙公司相同,
从乙公司分回的利息无需补缴税款。如果甲公司所得税税率高于乙公司,乙公司可
以保留盈余不分配,这样甲公司也就无需补缴所得税。
方案二:如果甲、乙公司存在购销关系,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甲公司的原材料。
那么,当乙公司需要借款时,甲公司可以支付预付账款500万元给乙公司,让乙公
司获得一笔“无息”贷款,从而排除了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的限制。
方案三:如果甲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乙公司的原材料,那么,甲公司可以采取赊
销方式销售产品,将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应付账款由甲公司作为应收账款挂账,这样乙
公司同样可以获得一笔无息贷款。
对于方案二和方案三,属于商业信用筹资。这是因为,关联企业双方按正常售价
销售产品,对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是否加收利息,可以由企业双方自愿确定,税法对
此并无特别规定。由于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对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
不收利息,对于投资者来说,并无任何损失。如果乙公司是甲公司的非全资子公司,
其情况又会怎样呢?甲公司为了考虑其自身的利益,会对销货款适当提高售价,实际
上就是把应当由乙公司负担的利息转移到原材料成本上。应当指出,如果关联方企业
之间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
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企业采用方案二和方案三进行筹划时应当
谨慎行事。
需要注意的是,正确理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6条的规定,还应当注
意下列问题:(1)对于企业从关联方借款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
出不得扣除,也不能资本化。(2)对于集团母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的贷款,再转
贷给子公司使用的,如能证明有关资金确系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可不作为关联方
贷款对待。(3)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同一法人的总分机构符合独立纳税人条件,总、
分机构分别作为独立纳税人的总分机构之间发生的借贷款理应受到《企业所得税税
前扣除办法》第36条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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