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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筹划: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筹划(上)

录入时间:2004-02-18

  【中华财税网北京02/18/2004信息】 6.5.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及筹划   为了鼓励外商来华投资,促进我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税法规定了广泛的税收优惠 政策。这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诸多方便。如果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能够合理地运用这些优惠,一定会给企业减少不少税收成本,带来很好 的收益。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免税、减税规定有:   (1)从事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包括石油、天然气开采),冶金(不包 括稀有金属、贵重金属开采)、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 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包括客 运),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 维修服务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如从事建筑、安装、 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饲养、养殖、种植业,生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用自有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运输、仓储服务的企业等),经营期在 10年以上的,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新建的软件企业在享受此项税收优惠的时候,可以不受经营期的限制。   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期满之后3年 以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此期间,企业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 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 企业,在法定免税、减税期满以后,经过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 年之内,还可以按照其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减征15%~30%。   (2)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可以免征所得税。   (3)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 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过投资者申 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的40%;再投资不满5 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经退还的税款(但是,外国投资者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的公司 集团重组中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间接拥有或者被同一人拥有100% 股权关系的公司,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 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所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上述企业自开 始生产、经营起3年以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 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经退还税款的60%。   (4)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享受法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以后,当年 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按15%或者10%的税率 征收企业所得税(10%的税率适用于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和其他已 经按照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5)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法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以后仍为 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在以后的3年以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已经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税。   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期满之后3年 以内,可以继续减按15%或者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国际金融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 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所得税。   (7)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所得税。   (8)外国企业为中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 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 所得税。   (9)外国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租 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是上述所得与其机构、 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了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其所得税可以按照10%的税率计 算缴纳。   (10)外国企业从经济特区(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下同)、 经济技术开发区(指经过国务院批准在若干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沿海 经济开发区(指被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下同)和国家规定的其 他对外开放地区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了依法免征 所得税、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以外,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 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11)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国家规定的集 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 税务局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 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 征税。   (13)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 的外国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14)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国务 院批准的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 以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从事 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项目的生产 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 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 10年以上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经过企业申请,当地税务 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3年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   (17)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 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经过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两年 免征企业所得税。   (18)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 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 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9)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业务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 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0)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目前,各地普遍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一定的减税 或者免税优惠。   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 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了由于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 应当补缴已经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符合中国国务院规定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以内购买中国生 产的设备,这部分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 抵免。如果企业当年新增的所得税不足抵免,其余额可以用以后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 税抵免(以设备购置前一年的所得税税额为基数),但是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5年。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免税 期间可以适当延长延续抵免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7年。   外商投资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 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治理废渣、废水、废气和劳 动保护等目的,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改造现有设施、 生产工艺条件,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中国生产的设备,这部分设备投资的40%也可 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将已经享受上述投资抵免的中国生产的设备在购置之日起5年 以内出租或者转让,则应当在出租或者转让的时候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可以比 照上述规定抵免所得税。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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