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收筹划:专家论坛(上)
录入时间:2004-02-05
【中华财税网北京02/05/2004信息】 2.6专家论坛:优化税法程序,优化税制
结构
——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国家税务总局科学研究所 朱广俊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九五”期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逐
渐深入,我国税收法律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在税收立法、
执法过程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现象一直存在。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建设
的发展需要,建立健全税收法制体系,迎接即将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按照法律习惯和世界税制改革惯例,及时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就成了摆在
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
经过几年的立法准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对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立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原《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进行了修订。这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
下简称征管法)同以往征管法规的修订相比,有着特殊的意义和非常重大的变革。
一、征管法结构更趋于合理化,更符合国际习惯和世界税制改革潮流
修订后的征管法计6章94条,同原来征管法的结构(计6章62条)相比,章、节未变,
只是“条”目增加了32条,增加了34%;文字由原来的7383字增加到了10917字,篇
幅扩充了32.37%。内容更加注重法律的规范性,除明确税收执法者的执法责任外,
纳税人的权利得到明显充实,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了规范,内部结构明显优化。
(一)法的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都得到了明确
同以往只注重明确税收主体(政府及其代表税务机关)的利益、忽略税收客体(纳税
人)的权利的作法相比,此次修订后的征管法有个明显的进步,即征管法不再是只限于
明确国家或政府、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查等权利,以及明确纳税人应当如何按法
纳税、不按法纳税就将受到惩罚的责任和义务,而忽略纳税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而应享有的税收权利的征管法,而是一个对征纳双方都同时赋予、享有权力和义务的
征管法。也就是说,征管法不再只是管理纳税人的法,而是规范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
征纳双方和所有公民都应遵守的,对征纳双方、税款代扣代缴人和代收代缴人等都
有约束力;纳税人不但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依法纳税,同时也具有享受税法保护多
种权利;征税人不但享有征、管、查等权利,也同时具有必须依法进行征、管、查的
责任和义务。也就是说,此次征管法将依法治税的内涵完善了,依法治税不再只是依
法实施对纳税人的管理同义词,同时还包含有税务机关等所有征税人都依法征税、依
法管税、依法开展税收检查的内容。
(二)税收的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得到明确
针对以往征管法存在的漏洞和实际征收管理的需要,修订后的征管法明确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
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
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就明确了税收征纳
第三方的责任、义务,为行使税收保全措施,提供了法律保证。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
的非税部门行政法规、行规大于税法的现象将会得到有效遏制。
(三)增加了税收保全措施的质的规定性和期限限制
税收保全措施是世界税收程序法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甚至可以说,缺了税收保
全措施的征管法就是不健全的征管法。此次修订后的征管法第38条规定,必要时税务
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可对纳税人采取冻结相当于税
款的款项的税收保全措施,或扣押、查封价值相当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税收保
全措施。
但是,为了确保税收不危及人们的基本生活保障,新征管法又规定,“个人及其
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同时,为了防止税务机关滥用税收职权,征管法在明确税收保全措施的同时,相
应地明确了税务机关采用税收保全措施的限制条件。征管法第39条规定,“纳税人在
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
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订后的征管法在税收保全措施的采用方面,
即体现了征管有效性需要,也考虑到了保护纳税人利益不受额外侵犯的需要,从这两
个方面明确了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二、征管法赋予纳税人权利相当重要的地位
从结构上看,征管法对纳税人、征税人、征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规定。
其中同旧法相比增加比较多的是有关纳税人权利的条款,其余如纳税人的义务、税
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权利义务仍是散见于有关条款,并没有象明确纳税人权利那样集
中、明显。
按照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至少具有以下涉税权利。征管法赋予纳税人的这些权利
较原征管法的规定增加很多,税收征管法的中性及法律保护弱者的意图明显得到体现。
这些权利的赋予,不但改变了征管法的结构,也会使税收征收管理实践受到约束和
优化。
(一)知法权。征管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
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阶情况。”
(二)保密权。征管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
保密。”
(三)减免税退税申请权。征管法第8条规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
退税的权利。”
(四)知情权。
(五)陈述权。
(六)申辩权。纳税人对于涉及自己税收征、管、查诸事宜,应当享有必要的知情
权。同时,在此基础上,按照征管法第8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
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七)行政复议申请权。
(八)行政诉讼权。
(九)请求赔偿权。征管法第8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申请行
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十)控告权。
(十一)检举权。征管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第1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十二)要求保密权。
(十三)申请获取检举奖励权。征管法第13条规定,“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
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第13条同时又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
给予奖励。”
(十四)要求回避权。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
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于税务
人员未回避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人员回避。
(十五)延期申报权。征管法第2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
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不过,“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
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
算。”
(十六)延期缴纳税款权。征管法第31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
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
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原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
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即,批准级次由县级税务局(分局)提高到省级
税务局。
(十七)申请减税、免税权。征管法第33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
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
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
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十八)基本生活用品(包括住房)所有、使用权。征管法第38条规定,即使在税务
机关确定采用税收保全措施时,“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也“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十九)申请复议权。
(二十)提起诉讼权。《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
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
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委托代理权。《征管法》第89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
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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