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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筹划实务:税收筹划的误区——日本公民在大陆涉税案

录入时间:2004-01-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3/2004信息】 10.4 日本公民在大陆涉税案   1996年10月,福建省福州市地税局对一日本公司设在福州的生产性独资企业(简 称F公司)进行税收检查发现:A等人任职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经查:A系日本国籍公民,在日本国具有永久性居住权,是日本公司的股东、董 事、副社长,1995年3月1日至1996年2月29日间,被派往公司担任总经理、副董事长; 任职期间,没有离开过中国,在日本公司也不担任职务。取得的收人为:日本公司 支付给1994年5月至1995年4月的年度“年俸”为9996000日元,1995年5月至1996年4 月的年度“年俸”为12396000日元;公司1995年3月至1996年1月每月支付给4000元人 民币,1996年2月支付给8000元人民币。   A全权委托公司的在职人B和C代为纳税申报。1996年底,C向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由F公司代扣缴A1995年3月至1996年2月从福州公司取得 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计200元人民币并缴入国库。同时,提供日本个人所得税法有 关条文、A在日本缴纳1995年度个人所得税税单,以及1996年12月2日由A签章的委托 书、申报时加说明和日本公司签章的证明等。“证明”称:1995年3月1日至12月31日, 公司除支付给A董事费11596000日元以外,未支付其他任何补贴,由于A作为公司董 事,情况特殊,公司董事会决定除F公司支付4000元人民币以外,公司不支付给A董事 费以外的任何补贴;因此,A在F公司任职期间由日本公司支付的所得不再向中方申报 纳税。   依照有关税收规定,A应在我国补缴个人所得税1995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 233851.20元,1996年1月1日至2月29日为200元人民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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