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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筹划实务:税收筹划的误区——某中外合资企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漏交案

录入时间:2004-01-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3/2004信息】 10.5 某中外合资企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漏 交案   1.案例简述   某外籍个人于1998年1月1日开始担任中国境内某中外合资企业的副总经理,每月 由该企业支付其工资人民币9000元,外国母公司支付其工资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 24900元)。在1998年中,其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247天(8个月零3天),在中国境外 工作118天。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其向境内某单位转让其个人的一项专利权,获人 民币25000元。   该外籍个人认为,他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所以,在 境外工作期间由境内、境外公司支付的工资所得可不必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境 外期间取得的专利权转让费亦不必在中国纳税。因而,在1998年中,他仅就在中国境 内工作期间的工资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且由于其3天的工资仅为(9000+24900) /30×3=3390元,不足费用减除标准4000元,所以不必纳税。因此,其应按8个月的 工资所得纳税,即   月应纳税所得额=(9000+24900)-4000=29900(元)   应纳税额=(29900×25%-1375)×8=48800(元)   2.案例分析   (1)根据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1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 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 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境外 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 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下述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下述情况”即指,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 董事费或工资薪金,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 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 该外籍个人1998年在中国境内工作247天,超过90天但不满1年,所以其在境内工作期 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均应纳税;同时,由于其为中国境内 企业的一副总经理,属于担任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因此,其在境外期间由境内企业支 付的工资所得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根据规定,凡应仅就不满1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 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 /当月天数)   因此,该外籍个人认为其3天的工资收入不足费用减除标准从而不需纳税是错误 的。   (3)根据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无住所且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为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个 人所得税。同时,根据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特许权的使用地,作为所得来源 地。因此,该外籍个人虽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但其专利系转让给中国境内某单位, 即专利权的使用地为中国境内,因此,即使该专利权系该个人在境外期间转让,该项 所得仍应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该外籍个人1998年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计算如下:   (1)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应纳个人所得税:   每月应纳所得额=9000+24900-4000=29900(元)   适用税率为25%,速算扣除数为1375元,故:   应纳税额=(29900×25%-1375)×12×247/365=49535.34(元)   (2)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由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应纳个人所得税:   每月应纳税所得额=9000-4000=5000(元)   适用税率为15%,速算扣除数为125元,故:   应纳税额=(5000×15%-125)×12×118/365=2424.66(元)   (3)特许权使用费应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25000×(1-20%)×20%=4000(元)   (4)该外籍个人1998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总额为:   应纳税额=49535.34+2424.66+4000=55960(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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