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收筹划:涉外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筹划——认定纳税人身份的税收筹划
录入时间:2004-02-20
【中华财税网北京02/20/2004信息】 7.4 涉外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筹划
7.4.1 认定纳税人身份的税收筹划
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国际惯例被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
税人两种,分别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
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
住所又不居住,或无住所且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按照税法规定,居民纳税人负有无
限纳税义务,即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
人仅负有有限责任,即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而,区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标准就是:住所和居住满1年。这里的
“居住满1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是指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
临时离境的,不扣除天数。所谓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一次不超过30日或多次
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这里的纳税年度是指从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的期间。即如
果一个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己超过365天,但从每个纳税年度看都没有居
住满1年,则该个人不能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
为了更好地理解居民与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可参见图表7-2
图表7-2 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纳税义务对照表
纳税人 境内所得 境外所得
居住时间
类型 境内支付 境外支付 境内支付 境外支付
90日(183日)内 非居民 √ × × ×
90日(183日)~1年 非居民 √ √ × ×
1年以上~5年 居民 √ √ √ ×
5年以上 居民 √ √ √ √
注:“√”表示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表示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我国税法规定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而且两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也
大不一样。具体地说。,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远轻于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因
而个人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往往愿意将居民纳税人的身份变成非居民纳税人的身份,从
而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
根据以上分析,减轻税负的方式主要有:
1.改变自己的住所
一般认为改变自己的住所就是改变自己的国籍。例如:某人是一高税国居民,该
人通过移居,使自己成为一低税国居民,这在国际上经常被运用。尤其对企业而言,
在低税国或低税区注册企业以进行税收筹划会更好。
2.恰当安排收入来源国的居住天数
我国规定,外国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
境,由中国境外雇主支持并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可不在
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便可使自己的税负减轻。这种情况对个人来说比较多见,
这也是国际上出现大量税收难民的原因,这些难民在各国之间旅游,避免成为任何国
家的居民纳税人。
值得注意的是,居住天数的多少是判断居民还是非居民纳税人的主要标准,因而,
是否能准确计算居住天数,便成为税收筹划的关键问题,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应注意
以下两点:
(1)居住天数按纳税年度计算,即按每年计算,而不是跨年度计算。个人纳税人
如果是跨年度居住的,应分别计算每个纳税年度中的居住天数。
例如:甲国某居民1998年12月1日来我国,直至1999年1月20日离境,那么他在我
国居住天数为1998年为31日,1999年为19天(离境日不算在内)。
(2)利用天数计算的一些具体规定。如税法规定,计算实际居住天数时,临时离
境的不扣减天数。
例如:某外籍人员1998年5月1日来华,6月1日离华。同年6月25日又入境,至7月
3日离华。那么他在华的居住天数为:
5月在华居住天数为31天(5月1日~5月31日);
6月在华居住天数为30天(6月1日~6月30日);
7月在华居住天数为30天(7月1日~7月30日);
合计居住天数为91天(31+30+30)。
因为该人第二次人华时间为6月25日,离第一次离华不超过30天,属临时离境,
不扣减离华天数,而应连续计算。
因此,纳税者要善于利用临时离境的规定进行节税,具体做法是一次离境超过30
日,或累计离境超过90日可争取扣减天数,达到节税目的。不过,在筹划过程中还要
进行成本一收益分析,如果节省税收额还不够自己进行筹划的成本,就没有什么必要
了。
3.收入来源地的合理确定
对于非居民个人纳税人来讲,因为绝大多数国家要求非本国居民纳税人履行有限
的纳税义务,对其只课征来源于该国收入的所得税。因而,对于非居民纳税人,其税
负轻重关键在于收入来源地的认定上,收入来源认定越广泛,非居民在收入来源国负
担的税收就越多,反之,对收入来源规定得比较窄,就可以少缴税。
收入来源地认定的国际通行标准是:
(1)工薪所得是以提供劳务的所在地和从事受雇活动的所在地为准;
(2)营业利润和专业性劳务报酬是以有无设立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为准;
(3)股息收入是以支付的企业所在地为准;
(4)利息收入是以债务人、用款人的所在地为准;
(5)特许权使用费是以使用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版权、商标权等所在地为准;
(6)与财产权相联系的不动产所得、资本所得及其他财产收益是以财产坐落(位于)
地为准等。
不过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目标,在国际通行标准的基础上作些
调整。
在收入来源地这点上,纳税人在税收筹划时必须加以用心思考。因为居民个人的
同样一笔收入,依据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居住国一般是课征一次税收的,假定税负
为1。如果这一笔收入发生在境外,依据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东道国也要课征一
次税收,假定税负也为1,这样重复税负总额为2,税收负担就增加了。但是,在两种
情况可以使税收负担减轻。一种情况是居住国采取免税法、抵免法或者扣除法,放弃
或减轻对境外所得的征税;另一种情况是东道国缩小了对收入来源认定的范围。税收
筹划的基本目标是总税负能够尽可能减少到1,因为税负为1时,标志着双重课征的彻
底消除。当然也不排除有些特定的收入项目,居住国与东道国同时免于征税,实现了
零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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