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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号颁布时间:2004-04-08

  英国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Ineos Chlor Limited)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公司在表格3-4及4-2中 报告了从其它公司购买的被调查产品或同类产品用于向中国出口销售或欧盟内销售, 对于这部分外购产品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不予纳入计算倾销幅度的范围。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除外购外的其它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 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公司报告的欧盟内销售中,公司报告了与其另一家关联企业的关联销售,其销 售单位出厂价明显低于其他非关联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关联销售不能反映正常市场情 况,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该部分销售。   关于成本,原始答卷没有详细报告表6-4,并解释公司已按其会计系统在表格中 报告了所有成本数据,其无法进一步细分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暂时接受该成本数 据。另外,公司没有提交表6-6、6-7、6-8,声称基于销售额分摊销售、管理、 财务费用,并声称由于公司的业务较复杂无法列示提供分摊过程。调查机关根据财务 报告进行估计,认定公司报告的数据基本准确,初步接受该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 查,发现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因此,调查机关采用除外购交易 及关联交易外的所有欧盟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公司直接向中国客户转售 被调查产品。而表格中交易日期与发票日期不同,公司解释表格日期是由内部的信息 系统提供,该系统日期要较发票日期稍晚。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 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初步接受表格报告除外购交易外的其它交易数据作为确 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关于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调整项目计算,公司表格4-2没有将部分交易的调整金额及部分调整项目 (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列入调整合计,调查机关决定对部分交易的调整进行合计, 而对于部分调整项目(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公司经补充问卷仍未提供有关的说明 及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决定暂不予接受。   关于运费及包装费用,原始答卷没有提交有关发票,补充答卷称,公司采用“自 动付帐”,不产生发票,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回扣,公司称调查期一共给予某个客户公司四笔回扣调整,是对各个季度的 销售支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时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首先主张欧盟内销售的不同客户间不处于同一批量水平 上,为了使欧盟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处于同一贸易环节,应当对欧盟内销售中对 小批量销售进行批量规模调整;其次,公司主张对中国市场的销售属于唯一的现货市 场,由于中国客户不愿以签订长期合同,因此每笔交易都是即时进行的。相反,对欧 盟内的销售则是与客户在长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属于现货市场。因此,对中国 出口销售和对欧盟内销售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即现货销售和长期合同销售。而现货 销售与长期合同销售的价格不同。   据此,公司主张,考虑到公平比较的原则,应将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对欧盟内销售 调整至同一贸易环节,先对欧盟内销售中对小批量销售进行批量规模调整后,再对出 口销售价格和欧盟内销售价格的差异进行调整。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存在严格执行的、依销售数量进行折 扣销售的一贯政策,因此,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只对欧盟内小批量销售进行批量调整 的主张。而所谓的长期合同与现货销售构成不同贸易环节的主张,调查机关认为该主 张理由不成立,暂不予接受。   关于其它相关调整项目(销售环境不同差异),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 主张对调查期内公司所发生的、未在之前提交的表4-2中报告的、与欧盟内销售直接 相关的其它费用进行调整。对此,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的提出超过合理的时间,不予 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声称不存在信用费用,也没有按要求提供有关短期银行借款 利率的材料,但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有赊销情况,因此,调查机关自行估计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运费,经审查有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暂时接受。   关于报关代理费,原始答卷称,报关代理费包括在运费中,后称报关代理费由客 户支付,原答卷中所说的“报关代理费包括在运费中”的提法为文字错误。由于公司 向中国出口销售条件均为CIF或CFR,根据国际惯例,所谓“报关代理费由客户支付” 的提法不应成立,调查机关自行估计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原始答卷称不存在信用费用,也没有提供利率的资料及公司实际 负担的利率水平,但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有赊销情况,因此,调查机关自行估计调整。   德国LII欧洲有限公司(LII Europe GmbH)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德国LII欧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II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 认定调查期内LII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被调查产品向中 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LII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没有发生 关联交易。   LII公司报告,在欧盟销售的三氯甲烷产品按用途分为F22和药用型两种型号,而 对中国出口销售仅有F22用途的三氯甲烷。据此,调查机关就欧盟销售中F22用途型号 被调查产品进行正常价值确定。   调查机关对LII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发现,LII公司表4-2A欧盟内销售情况报告的第47栏“月平均单位成 本”和第49栏“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两个栏目中成本数据报告的是表6-3(5) 中第19行“单位产品生产成本”项目中的数据,而不是表6-3(5)中第28行 “单位产品成本及费用”项目中数据。调查机关对LII公司此错误进行了纠正,并根据 表6-3(5)中第28行“单位产品成本及费用”报告的由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管 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构成的完整成本数据确定被调查产品欧盟内销售的成本。   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欧盟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欧盟内销 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欧盟内销售低 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比例为41%,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 程中的交易,暂予以排除。剩余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数 量的比例仍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采用剩余 的欧盟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LII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情况。调查期内LII公司对中国只发生 了一笔出口交易。调查机关认为该笔交易证据材料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决定根据LII公司报告给中国客户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LII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调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LII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证明欧盟内销售过程和出口销售过程的差别,将会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相同贸 易环节上的比较。2003年12月16日,调查机关对此问题发出补充问卷。LII 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提交了补充答卷。但补充答卷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 以解释证明,因此调查机关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对于欧盟内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运输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内陆保险、 佣金、其他项目(装车费),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本可信,对其调 整要求暂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LII报告了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港口装卸费用、信用费用4项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本可信,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接受。   韩国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精密")的国内销售情况, 认定调查期内三星精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被调查产品向中 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三星精密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没有发生 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三星精密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发现,三星精密答卷表6-3部分报告的调查期生产成本数据与答卷附件 6-10中所提供的产品实际成本证明文件不符。对此,2003年11月3日,调查 机关发出补充问卷。三星精密在2003年11月6日提交了补充答卷。三星精密补 充答卷中称,三星精密由于操作疏忽提交了没有包含价格差异的标准成本表(附件 6-10)从而导致了上述不一致,并补充提交了包括价格差异的成本核算表。经审查, 表6-3中生产成本数据与补充提交的成本核算表吻合,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暂予以 接受。   调查机关发现,三星精密报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方法为,利用公 司调查期损益表的各项目金额,如果可以按被调查产品明确区分费用项目时,报告其 实际费用金额;如果不能按被调查产品明确区分费用项目时,将损益表上相应项目的 金额按销售收入比例分摊,报告分摊至各被调查产品的费用金额。对此,三星精密提 供了附件6-13等文件予以证明,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暂接受该分摊方法。另外, 调查机关发现,三星精密所报告的管理费用包括了出租收益、有形资产处理收益、有 形资产处理损失三个项目。上述三个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因此调 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上述项目从管理费用中排除。   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交 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全部高于 调查期平均成本,因此调查机关暂采用全部国内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 础。   调查机关发现,三星精密在答卷表4-1第4栏“贸易环节”项目中报告了两种不 同贸易环节的国内销售,并据此区分了表4-2的国内销售。根据三星精密答卷表 4-1报告,贸易环节为“渠道1”的国内销售是给“贸易商”的销售,贸易环节为 “渠道2”的国内销售是给“最终用户”的销售。对此,三星精密在答卷第四部分 “国内销售”问题3的回答中进一步明确,“渠道1”的国内销售是给“非关联内销 贸易商”;“渠道2”的国内销售是给“非关联内销生产商”,也就是给国内的最终 用户。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可三星精密对其国内销售两种不同贸易环节的划分,据此 将这两种不同贸易环节的国内销售分成两组并分别确定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星精密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情况。三星精密对中国的出口一部分 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三星精密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 商三星物产出口。对于前一种情况,调查机关依据三星精密与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价 格确定出口价格;对于后一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 定,调查机关依据三星物产与中国客户之间的转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发现,三星精密在答卷表3-1第4栏“贸易环节”项目中报告了两种不 同贸易环节的出口销售,并据此区分了表3-4的对中国出口销售。根据三星精密答卷 表3-1报告,对中国出口销售存在“渠道1”和“渠道3”两种不同的贸易环节类型。 对此,三星精密在答卷第三部分“对中国的出口销售”问题7、问题16第五项的回 答以及在表3-4中进一步明确,“渠道1”的出口销售是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 也就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的出口;“渠道3”的出口销售是给“中国最终用户”, 也就是通过三星物产转售到中国最终用户的出口。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可三星精密对 其出口销售两种不同贸易环节的划分。同时,调查机关认定三星精密国内 “渠道1” 类型的销售和对中国出口“渠道1”类型的销售都是给贸易商,两者是在相对应的贸 易环节上发生;由于调查机关根据三星物产与中国最终用户之间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 口价格,因此国内 “渠道2”类型的销售和对中国出口“渠道3” 类型的销售都是 到最终用户,两者是在相对应的贸易环节上发生。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进行了分组 比较。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三星精密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三星精密报告了三项调整项目:包装费、内陆运输费和信用费用,并提供了附件 4-3、附件4-4、附件4-5予以证明。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本 可信,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三星精密根据平均贴现利率计算了销售记帐日期和银行议付日期之间的信用费用, 并主张调整。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的计算期间应该是发货后到贴现票据收到货款日 这一期间,而且贴现利率系用于计算贴现日与票据到期日之间发生的信用费用,而不 应用于计算发货后到贴现票据收到货款日之间所发生的信用费用。据此,调查机关采 用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所依据的利率重新计算了出口销售中发货日到收到货款日期间的 信用费用。   对于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报关代理 费、出口检验费、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贴现费用(报告在三 星物产表3-4的信用费用项目中)、出口退税及其他项目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其所 提供的数据和表面证据基本可信,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接受。   美国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陶氏化学公司(以下简称“陶氏化学”)国内销售情况,认 定调查期内陶氏化学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被调查产品向中国 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陶氏化学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没有发生 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化学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发现,陶氏化学在表6-1报告陶氏化学自身提供三氯甲烷生产所有的原 材料--氯代甲烷和氯,但在表6-3却报告该原材料是从非关联方购买。对此, 2003年10月17日,调查机关发出补充问卷。陶氏化学在2003年10月 30日提交了补充答卷。陶氏化学在补充答卷中解释:由于疏忽,陶氏化学在表6-3 中将原材料采购报告在了非关联采购一栏中,正确的情况是,该原材料采购数据应当 报告在关联采购一栏中。陶氏化学纠正了上述错误,并重新提交了表6-3。经审查, 调查机关暂接受该解释,接受表6-3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   调查机关发现,陶氏化学未按调查问卷表6-5、表6-6、表6-7和表6-8要 求回答有关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三项费用的问题。但鉴于其在表6-3报告 了上述三项费用的数据,且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基本可信,调查机关暂接受陶氏化学 在表6-3报告的三项费用数据。   根据陶氏化学报告的上述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其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 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未有低于成本销 售的情况,因此调查机关暂采用全部国内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陶氏化学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情况。陶氏化学对中国的出口一部分 通过其在香港的子公司出口,出口过程中,该产品在韩国进行了中转和仓储;一部分 通过美国境内另一家公司出口,在陶氏化学提交的补充答卷中明确其与该公司有特殊 价格安排,并提交了特殊价格安排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 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依据其子公司和美国境内另一家公司转售给独立中国客户的价格 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陶氏化学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报告了贸易环节调整要求,称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对美 国国内销售分别属于现货销售和长期合同销售,属于不同的贸易环节。调查机关认为, 现货销售和长期合同销售的差异不构成贸易环节主张的理由,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接 受。陶氏化学另又主张有两笔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是给中间贸易商,但其国内销售中所 有销售都是给最终用户,因此这两笔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属于不同的贸易环节。经对 有关证据的审查,上述两笔出口销售与陶氏化学的国内销售不仅在销售对象上存在不 同,而且在销售过程、仓储保管、运输服务等销售活动中存在差异,并影响了正常价 值和出口价格在相同贸易环节上的比较,因此在这两笔出口销售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 较中,调查机关对贸易环节的差异予以考虑。   陶氏化学在调查问卷答卷提交截止日期之后,2003年10月30日、11月 24日又自行提交了两次国内销售部分调整项目主张,包括环境补救费用、保险费用、 公司治理费用、供应链管理费用、全球采购费用、场地后勤费用、管理费用、营销和 财务费用、研发费用、财务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主张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且性质上不属于国内销售调整项目,因此调查机关不予接受。   对于陶氏化学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报告的国内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运输费、仓 储费用、信用费用、数量折扣等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本可信, 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对于通过香港子公司的出口,陶氏化学合计报告了陶氏化学到该子公司间和该子 公司到中国客户间发生的国内售前仓储费、美国到韩国的国际运费、韩国发生的仓储 费、韩国到中国的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调查机关认 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本可信,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接受。   对于通过有特殊价格安排的公司的出口,陶氏化学合计报告了陶氏化学到该公司 间发生的费用、该公司到中国客户间发生的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 信用证贴现费用、出口检验费。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本可信,对其 调整要求暂予以接受。   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 中国出口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公司的报告,在国内销售中,公司没有向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 品。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数据准确, 暂接受该生产成本数据。关于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公司声称,公司总部的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行政费用及财务费用按照各产品占销售额的比例分摊,调查机 关经验算,发现实际分摊数与使用该方法分摊数不符,同时公司在报告的成本表格 6-3中,没有包括财务费用。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供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 财务费用的数据,按销售金额的比例重新分摊计算,并将此数据作为被调查产品的同 类产品应承担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   公司在原始答卷中并未声称存在发票中的折扣,实际在国内表格的“发票中的折 扣”这一栏却填报了发生金额。2003年10月16日,调查机关发函要求公司补 充说明情况和证据材料。2003年10月30日,公司应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并 说明折扣是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 合理,暂接受折扣调整数据,并以扣除该折扣后的发票净额进行低成本测试。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 审查,发现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因此,调查机关采用所有国内 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公司通过某贸易公司再转 售中国客户。公司在答卷中声称与该贸易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但是在被调查产品业务 中与之存在特殊价格安排,主张应以该贸易公司的转售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 2003年10月16日,调查机关发函要求公司补充说明特殊价格安排的情况和证 据材料。2003年10月30日,公司应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根据公司提交的材 料,该贸易公司与公司首先逐笔协同确定对中国的价格,再据以扣除有关费用和每笔 销售的利润水平的基础上逐笔确定两者间的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 的证据没有说明公司与该贸易公司间的销售价格还受到其它补偿性交易或往来的影响, 公司与该贸易公司间的销售价格能如实反映市场情况,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与该贸易公司间的销售价格作为 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其它需调整的项目(赔偿及促销费用),公司声称,在调查期间,公司为国 内销售的三氯甲烷产品支付了产品责任赔偿费用。此外,为在国内促销,公司还支出 一定的费用,并按调查期间内公司三氯甲烷国内销售总额进行平均分摊调整。 2003年10月16日,调查机关发函要求公司补充说明情况和证据材料。 2003年10月30日,公司应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根 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公司仍然无法确认该赔偿费用和促销费用是因被调查产品而发生, 也无法证明这些费用是仅为内销发生,而出口销售没有也发生同样的费用。因此,调 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材料不足以说明该调整项目的必要性,调查机关决定 暂不接受该调整项目。   关于其它需调整的项目(仓储、运输及工厂装卸费),公司在原始答卷只提供了 提单。2003年10月16日,调查机关发函要求公司补充说明情况和证据材料。 2003年10月30日,公司补充提交了工厂所在地的运输成本中心的仓储运输费 总额及成本报告,并按销售的各产品数量平均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上。经审查,调查机 关认为,根据材料,公司无法确定该费用为国内销售专门发生,出口销售是否同样要 发生该仓储运输费,也无法证明是否有该调整项目的国内销售都经过了该仓储中心, 调查机关也无法分清仓储运输费总额中与每批货物流转直接相关的费用。因此,调查 机关认为所提供的有关材料不足以说明该调整项目的必要性,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 该调整项目。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首先主张国内销售的不同客户间不处于同一批量水平上, 为了使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处于同一贸易环节,应当对国内销售中对小批量销 售进行批量规模调整;其次,公司主张对中国市场的销售属于唯一的现货市场,由于 中国客户不愿意签订长期合同,因此每笔交易都是即时进行的。相反,对美国国内的 销售则是与客户在长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属于现货市场。因此,对中国出口销 售和对美国国内销售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即现货销售和长期合同销售。而现货销售 与长期合同销售的价格不同。   据此,公司主张,为了将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对美国国内销售调整至同一贸易环节, 应先对国内销售中对小批量销售进行批量规模调整后,再对出口销售价格和国内销售 价格的差异进行调整。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存在严格执行的、依销售数量进行折 扣销售的一贯政策,因此,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只对国内小批量销售进行批量调整的 主张。而所谓的长期合同与现货销售本身并不构成不同贸易环节,调查机关认为该主 张理由不成立,暂不予接受。   关于其它相关调整项目(销售环境不同差异),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 主张对调查期内公司所发生的、未在之前提交的表4-2中报告的、与国内销售直接 相关的其它费用进行调整。对此,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的提出超过合理的时间,不予 接受。   关于公司报告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 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接受。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批量差异调整,公司声称,在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中,分销商及最终用户的采 购数量及价格有着明显的差异。分销商大批量购买产品,因此可以获得价格上的优惠。 国内销售对象全部是最终用户。为保持出口销售与国内销售在批量规模上的一致,应 按二者在价格上的差异幅度对进行调整。但公司在表格3-4中没有对此作出调整数额。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国内销售及出口销售中均有大批量销售,没有证据表明 公司存在严格执行的、依销售数量进行折扣销售的一贯政策,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 只对所谓分销商大批量销售进行批量调整的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运输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 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接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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