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2号颁布时间:2004-02-01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1)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能方面及产品质量等方面与被调
查产品基本相同。二者在外观以及结晶点、水中溶解度、蒸发残渣、水分、色度(号)
等指标和规格基本相同。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与被调查产品相同,主要原料为:苯、
丙烯;辅料为:硫酸、特种碱、氢气。
(3)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制造过程和生产工序上的相同或相似,
均采用异丙苯法生产工艺。
(4)在产品用途上,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产品与被调查产品被大量使用在合成
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行业,在用途上无差别,
具有相互替代性。
(5)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具有相
互竞争性。此外,被调查产品与大陆同类产品均是通过经销商、代理或者直供的方式
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它们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
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产品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质、原材料构
成、制造工艺和生产过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
的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
区的进口苯酚与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苯酚属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二)中国大陆产业范围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
公司4户大陆申请企业是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调查机关
依法对4户申请人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认定4户申请企业的苯酚合计产量已
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量的84%,立案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该案申请人的反对者
意见。据此,调查机关认定4户企业具备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代表资格。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
称“三井公司”)的国内的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
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比例大于5%以上,符合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
的数量要求。
根据三井公司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三井公
司的日本国内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公司进行。
根据三井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财务报告提供的数据,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剔除了财务费用中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
无关的取得股利、出售投资债券收益。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
品国内销售成本,进行了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
例不到20%,调查机关采用了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三
井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对调查机关的认定无异
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财务数据、国内销售成本调整和低于成本
测试的初裁认定结果。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三井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
口通过位于日本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三井公司知道其货物最终销往中国,调查机关
决定依据三井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三井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正常价值
公司主张国内销售回扣的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了国内销售回扣的调整,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及其工厂进行了实地核查,公司在核查中提供的回扣证据材
料,只是公司购买部回扣内部计算表,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和一贯做法的依据,
也没有提供如此提供这样回扣的依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
予接受。
三井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对贸易环节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认为贸易环节
的调整是基于交易量上的差别所做出的,是反倾销中的一般惯例。调查机关经进一步
查证认为,三井公司并没有对出口和国内销售的客户的类别和销售数量进行划分,而
是笼统地计算出一个比较的规模数量;同时公司并没有提供成本和费用的差异的证据,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费-
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
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三井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所发现三井公司通过一贸易
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时,给予销售回扣事实,调整该贸易公司在相同的情
况下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回扣数额的做法提出了意见,认为三井公司未曾对
通过该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支付任何回扣,在出口销售中进行回扣
调整是不合适的。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意见,对公司进行了核查,经进核查和进一
步审查,调查期内三井公司确实未通过该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产品支付过任何回
扣,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三井公司提出主张,不对未支付的回扣对出口中国大
陆的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信用费用项目的调整和CIF价格。调
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和
CIF价格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
金额。
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韩国锦湖P&B株式会社(以下简称
“锦湖公司”)的国内的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
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比例大于5%以上,符合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正常价值
的数量要求。
根据锦湖公司报告,该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期内锦
湖公司在国内的销售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和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部分由公司直接
销售。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锦湖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管理费用时,将2000年7月受让锦湖开
发株式会社P&B事业部所产生的营业权折旧、创业费折旧按5年分摊的费用,作为与
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生产经营无关的非经常性、非成本性、非反复性投资相关费用,
排除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应分摊费用之外,调查机关认为,受让企业的行为实质是
受让经营资产的行为,因受让所产生营业权折旧、创业费折旧所分摊的费用与其他管
理费用一样均应从产品的销售收入中得到补偿,理所当然也应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
收入中得到补偿,按一定年限分摊营业权折旧、创业费折旧本身就说明,这部分分摊
费用需要从产品销售中得到补偿,调查机关按公司销售额标准进行了分摊。
公司在所报告财务费用中包括了委托劳务收益、租赁费等,调查机关认为,被调
查产品同类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委托劳务收益、租赁
费与生产经营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于杂收益
和杂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生产经
营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予以排除。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提供的出口和内销的生产成本相同,
公司对出口所退的出口退税并没有全额减少出口销售的成本,内销产品成本分摊了出
口产品的退税,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对出口退税对国内销售成本的影响作了调整。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联产品成本
的分摊采用的是生产量的分摊标准。由于苯酚和联产品销售价格不同,公司按生产数
量分摊联产品生产成本,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
本,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按销售额分摊比例与按生产量分摊生产成本的比例差额
对国内销售成本作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
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
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
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锦湖
公司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国内高于成本销售占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
比例超过5%,调查机关决定将该部分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与该公司对非关联公司的
销售价格相差较大,认定该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为非正常贸易销售,并将这部分
销售排出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初裁后,锦湖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
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锦湖公司调查期内对中
国大陆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锦湖公司知道其货物最终销往中国,调查机关
决定依据锦湖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的价格调整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锦湖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包装费用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
实,国内销售发生包装费用的交易是使用新铁桶包装的交易,锦湖公司并不提供重复
使用的铁桶,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主张。
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对运费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
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的国内销售客户的地址为客户营业机构的地址,而国内销售表中填
报的运费则是依据客户实际的目的地计算的。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的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包
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
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
述调整项目金额。
(2) 出口价格
锦湖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
锦湖公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调查期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
和对中国大陆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同意在终裁中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
锦湖公司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采用的是与国内销售相同的韩元的短期贷款利率,
而不是使用美元的贷款利率,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
美元的短期贷款利率,并据此重新计算了出口信用费用。
初裁时调查机关依据FOB条件发票总价款中应包括出口检验费、港口费和报关代理
等费用,根据答卷提供的数据和信息重新核算了佣金、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和报
关费用等调整项目。初裁后锦湖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通过非关联
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出口检验费、港口费和报关费由非关联贸易商负
担,锦湖公司并不负担检验费、港口费和报关费,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依法考虑了公司
的意见,对相关费用不予调整。
由于锦湖公司将港口装卸费作为成本、保险费和运费之外的费用计入CIF价格,初
裁时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答卷提供的有关材料重新计算了CIF 价格。初裁后公司并未
提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所作决定。
对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等相关
费用、包装费用和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
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
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 CHEMICALS&FIBRE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台化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
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台化公司报告,该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被调查产品。调查期内台化公司在岛
内的销售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
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根据台化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
财务费用情况,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有关成本数据。根
据重新核算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岛内
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低于成本的岛内销售不到全部销售的20%,因此决定
采用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岛内的全部销售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
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台化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
维持初裁的决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
大陆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台化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
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的价格调整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台化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信用费用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
实,公司在计算信用费用时所使用的利率确为调查期内公司使用银行贷款月平均利率,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该公司按月平均利率计算信用费用调整项目的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提出的其他项目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
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所主张的其他项目确实影响了公平价格的比较,调查机关决定
在终裁时接受公司其他项目调整的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售
后服务,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
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
金额。
(2) 关于出口价格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佣金、报
关代理费、外销L/C贴现费、L/C押汇手续费、港口管理费、港口实施使用费、外销推
广贸易费用和CIF价,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
信,并对调整项目和CIF价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
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信昌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数量占同
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信昌公司报告,该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被调查产品。调查期内信昌公司在岛
内的销售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
调查机关对信昌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初裁时,调查机关因信昌公司未能于补充答卷时提供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根
据公司在答卷中提供的有关财务信息,重新核算了公司被调查产品成本,初裁后,公
司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根据台湾地区法令的有关要求,2002年审计报告应在
2003年5月底前完成,信昌公司在2003年2月19日提交补充答卷时,尚无
法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初裁后,公司提交了2002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经进
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证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主张。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发现,公司在将已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
产品生产部门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向各市场被调查产品分摊时采用了各市场的销售
数量比例分摊标准。由于各市场销售价格不同,公司按销售数量分摊管理、财务费用,
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同类产品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
时,按各市场销售收入比例对成本作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岛内销售成本。根
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信昌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
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
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信昌公
司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岛内高于成本销售占对大陆出口销售的比例超
过5%,调查机关决定将该部分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信昌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
大陆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调查机关决定依据信昌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
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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