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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2号颁布时间:2004-02-01

     200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8月1日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 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 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 本案调查期间中,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职能。 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于2003年6月9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原产于日本、 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 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 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 倾销,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 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自2004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进口到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的苯酚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 29071110。   对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苯酚    英文通用名称为:Phenol。   产品分子式:C6H5OH   产品特征和用途:苯酚,俗名石碳酸,常温下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是重 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之一,在工业上用途广泛,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 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在合成纤维、 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中也有应用。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日本公司    1.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6%   2.其他日本公司     144%   (二)韩国公司    1.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 INC.)     5%   2.其他韩国公司     16%   (三)美国公司     36%   (四)台湾地区   1.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CHEMICALS&FIBRE CORPORATION)  3%   2.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5%   3.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1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4年2月1日起,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 的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 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 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 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3年6月9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终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 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 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 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 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 2004年2月1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 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 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 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 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 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于 2002年8月1日发布2002年第35号公告,决定从即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 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 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 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职能。 商务部于2003年6月9日发布了初裁公告。商务部初步裁定原产于日本、韩国、 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 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 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    2002年6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 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 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 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原外经贸 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 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 大陆苯酚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外经贸 部于2002年8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开始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 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 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原国家经贸委确定的本案产业损害调 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7月24日,原外经贸部通过中国驻日内瓦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 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驻世界贸易组织经贸办公室本反倾销调查案 即将立案,并提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同年7月25日调查机关通知 了日本、韩国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本反倾销调查案即将立案,并正式提交了立案公告和 申请书(公开文本),同时通知了本案的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 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在本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日本三井化学株 式会社、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 有限公司和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代理律师向原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登记参加本反倾销调查案的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有关人员多次会见了申请人代表、应诉公司人员和有 关进口商,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2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 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 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    在答卷提交截止之日前,调查机关共收到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 P&B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家应诉公司的答卷和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的说明。    (5)进一步收集证据    为公平公正地进行本案的调查工作,调查机关有关人员于2003年2月16日 至17日前往申请人企业之一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了解被调 查产品的生产、运输、包装和储存等情况。    调查机关对回收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 要解释的部分多次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 提交了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2003年3月21日,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希望能将用 于聚碳酸酯(PC)生产的苯酚排除在反倾销调查之外。为此,调查机关多次同有关 利害关系方协调联系,对各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考虑和研究。鉴于当时的特殊 情况,调查机关无法根据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进行实地调查等研 究工作,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工作进度,商务部在初裁中决定暂将拜耳(上海)聚合物 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延展至终裁前解决。    2、产业损害初步调查    (1)应诉登记    2002年8月1日,苯酚反倾销立案调查公告后,在规定的应诉时间内,台湾 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和 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等4家国外(地区)生产者、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 公司等通过其代理律师向原国家经贸委登记应诉。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本案立案后,调查机关及时成立苯酚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调查工 作。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2年9月10日,调查机关向中国大陆相关生产企业、进口商和国外(地 区)有关生产商以及出口经营者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 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 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 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 P&B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 江苏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化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等在 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 区)生产者调查问卷。    (4)初裁前的实地核查    2002年11月,调查机关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 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 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 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是否造成中国大陆相关产业损害等情况进行了初裁前的实地调查。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2002年12月11日、12月13日,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日本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分别拜会调查机关,就苯酚反倾销案递交相关证据材料并陈述意见。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 和评估,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3年6月9日,商务部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日本、韩 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 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 2003年6月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 口苯酚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 地区的进口苯酚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 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 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 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 系方对初裁决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 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 关组成苯酚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9月8日-9月15日赴韩国锦 湖P&B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03年12 月11日-2003年12月19日对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信昌化学工 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 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 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 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 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 核对和整理,并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 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 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 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产业损害继续调查    (1)接受初裁后的书面评论    该案初步裁定公布后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方代理人以及被诉方日本三 井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地区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进口商拜耳(上海)聚合物 有限公司代理人递交的书面评论意见和材料。    (2)终裁前的进一步调查    初步裁定公布后,调查机关针对各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有关情况,赴中国石 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油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4户 苯酚生产企业作了进一步调查取证,补充了相关证据和材料。8月8日申请方代理人 向商务部递交了对被诉方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实地核查情况、初步裁定后进一步调查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 意见、反驳意见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查证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 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    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海关税则号: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071110。    英文通用名称为:Phenol。   产品分子式:C6H5OH 。   产品特征和用途:苯酚,俗名石碳酸,常温下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是重 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之一,在工业上用途广泛,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 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在合成纤维、 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中也有应用。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问题    本案初裁后,为了使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得到进一步澄清,收集到更加充分的证 据,调查机关于2003年8月26日-29日再次赴申请人企业之一的中国石油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和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实地了解被调查产品 生产、设备、投资情况。    为了给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使得苯酚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及 相关问题得到公正、公平地解决,2003年9月25日,调查机关举行了苯酚反倾 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及有关问题陈述会。包括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方企业及代理 人、利害关系方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帝人聚碳酸酯 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参加了此次陈述会。有关各方在会上就被调查产品范围及有关问 题阐述了各自的看法。    各发言方在听证会后按规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    2003年11月20日调查机关再次召开了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有关问题研究 会。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苯酚反倾销案申请人、商务部和海关总署等国务 院相关部门的官员出席了此次研究会。    研究会上拜耳公司和苯酚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分别就被调查产品调整有关方面的问 题在研究会上阐述了各自主张,拜耳公司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无论数量和质量 上均不能满足拜耳公司生产聚碳酸酯(PC)所要求的数量和质量要求,不应将聚碳酸 酯生产用苯酚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申请人认为,中国大陆生产苯酚无论在数量 上还是在质量上均能满足拜耳生产聚碳酸酯所需的苯酚要求,不应考虑被调查产品调 整的问题。    拜耳公司和苯酚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在研究会后按规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过调查取证,调查机关认为,近几年来,中国大陆苯酚装置技术水平有了很大 地提高,扩建和新建苯酚装置大多引进美国企业相关技术,从拜耳公司对中国石油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苯酚产品检测和上海高桥分公司委托国际ITS公司 检测结果来看,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酚产品质量可以满足拜耳公司所提出的质量要 求;拜耳公司和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的PC项目预计要到2006年第1季度后才能 投产,在2005年之前中国大陆苯酚生产能力预计增加35万吨以上,在数量上可 以满足拜耳公司和帝人公司生产的需要;大陆苯酚产业可以有效满足大陆市场需求的 增长;中国大陆目前双酚A进口数量较多的原因并非由于中国大陆苯酚产品在数量和 质量上不能满足生产双酚A的要求,而是中国大陆双酚A生产能力较小所致。鉴此,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等利 害关系方提出的“将用于聚碳酸酯(PC)生产用苯酚和生产双酚A所使用的苯酚排 除在反倾销措施适用范围之外”的请求不予接受。    另外,台湾地区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 初裁后的评论和被调查产品范围陈述会上均表示,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 上优于中国大陆产品,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则请求调查机关“将公司生产 的被调查产品排除在反倾销措施外”。    经调查取证,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台湾地区生产苯酚在生产设 备、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上,没有本质的不同,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产品的质量与台 湾地区生产的苯酚产品质量没有本质的差别。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台湾信昌化学 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将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范围之外”的请求 不予接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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