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11号颁布时间:2003-05-12
日本公司
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
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
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
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
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
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
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或者直接
销售给关联的最终用户,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
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能够代表公平
的市场价格,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
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暂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
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
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发现有些型号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
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型号中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
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
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
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这些型号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
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对中国大陆出口
销售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
定出口价格的依据。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于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提出对国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折扣”进行调整,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对此调整项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无法
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由于出口和内销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进行调整,
但该公司未能证明此差别影响到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国内销售的广告费用进行调整,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明上述费用发生
的有关证据,且未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直接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有关,在初裁决
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内陆保费、出厂装卸费、信
用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
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对于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主张对出口销售中记账汇率与实际收款日之间的货币
兑换损益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主张的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
常的汇率波动损益,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国际运
费、国际保险费、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调
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V-tech株式会社
(V-Tech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
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
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报告了其在国内
销售和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产品型号,但该公司在答卷成本部分将其产品的成本按
照大类型号确定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各型号的成本。在初裁决定中,调查
机关决定暂按照该公司确定成本的大类型号划分情况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经审查,
按照确定成本划分的大类型号,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
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
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在其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他非关联公司特殊交易的情况。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表正常的市
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初裁决定中,暂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交易予
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所报告的生产成本中,
将基建暂记账向被调查产品做了分摊,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的发生与被调查
产品的生产没有直接关系,在初裁决定中,对该项费用暂不接受。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成本,由于调查机关
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
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
期内该公司有些型号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型号中低于成本
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
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
据全部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报告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在答卷成本部分将其产品的成本按照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型号的上
一大类型号确定成本。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按照该公司确定成本的大类型号划
分情况确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一部分由
公司自行完成,一部分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公司自行完成的部分依据自行出口的价
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的部分依据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
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国内销售,该公司要求对国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折扣"进行调整,经
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
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由于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环节费用不同导致
的贸易环节不同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说明此
差别影响到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物理特性差异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
与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在型号上可以相对应,且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证明其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产品存在物理特性上的不同,在初裁决定中,暂对此项
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售后服务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
这些售后服务费用仅发生在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上,且该公司没有提供
此项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确定过程。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
受。
该公司主张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进行调整,其内容包括土地租金及折旧费,
还包括特殊产品的开发费用以及国内宣传费用等,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
证明此项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在初裁决定中,
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要求对国内销售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
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售前仓储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
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如下国内销售调整项目:出厂装卸费、售
后仓储费用、国内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
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出厂装
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
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大洋聚氯乙烯株式会社
(TAIYO VINY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
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
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
公司表格中报告的大类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
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
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
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或者直接
销售给关联的最终用户,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
发现这些关联交易的价格明显与其他非关联交易价格不同,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
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初裁决定中确定正常价值
时,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他非关联的公司的特殊交易情况。经审查,调查
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
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初裁决定中,暂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
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暂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
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
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未发现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
据全部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对中国大陆出口
销售全部通过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
口价格的依据。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国内销售部分,该公司主张将国内销售的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回扣调
整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实际支付的最终价格没有充足的证
据支持,因此不能证明此种回扣的发生,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
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由于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进
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报告的客户情况显示,对中国大陆出口销
售和国内销售的客户均属于同一贸易环节,虽然在出口和国内销售存在批货规模的差
异,但公司并未提供有关数量或批货规模方面折扣的证明文件,在初裁决定中,调查
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
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
费、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
整。
日本新第一聚氯乙烯股份公司
(SHIN DAI-ICHI VINY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答卷,该公司答卷中很多内容不一致,互相不能对应。
其中,财务报告只提供了中文翻译件,没有提供原件的复印件;国内销售部分,只提
供了对一个客户的详细销售情况,没有提供全部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情
况,且表格中的数据相互不一致;国内交易证明材料也只提供了中文翻译件,没有提
供原件的复印件。鉴于该公司没有按照问卷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调查机关无法完
整地审查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和产品的成本情况,因此无法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
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
品均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以下的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内陆运输费
用、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暂予
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KANEKA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
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
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
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
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
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
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
的价格,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
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外,还从其他日本
公司中购买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并在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在初裁
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此部分交易,将此部分交易也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
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暂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
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
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发现有些型号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
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型号中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
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
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
据各型号的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大部分通
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另外很少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的,调查机
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公司直接销售
给最终用户的,调查机关依据直接销售给最终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从其他日本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并
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在初裁决定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暂将这部分产品的国内
销售与这部分产品的出口销售价格对比,计算出倾销幅度,然后与该公司自产产品的
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国内销售部分,该公司主张将国内销售的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回扣调
整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实际支付的最终价格没有充足的证
据支持,因此不能证明此种回扣的发生,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
不予接受。
对于该公司主张的提前付款折扣、售后服务、售后仓储、广告费用以及其他调整
项目的调整,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
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
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内陆运
输费用、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
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俄罗斯公司
俄罗斯考斯第克股份有限公司
(J/S Co. Kaustik)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
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
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
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
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
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
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在其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他非关联公司的易货贸易等特殊
交易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
表正常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初裁决定中,认定正常价值时
暂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
据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
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
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销
售均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
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
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等出口价
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
(Joint Stock Company《SAYANSKCHIMPLAST》)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
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
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
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
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
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
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在其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关联企业间的特殊交易情况。经
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表正常的市场
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初裁决定中,认定正常价值时暂对该公司的
此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
据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
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
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
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另一部分由公司自行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公司自行完成的部分依据自行出口的价格
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部分依据关联公司销售给第一个独立
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
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等出口价
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