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所得税和集体企业财务问题的通知
鄂税发[1992]511号颁布时间:1992-12-11
1992年12月11日 鄂税发[1992]511号
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2]256号文件精神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现将
国营、集体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集体企业财务问题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所得税有关规定
1.凡是在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开放开发区内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按鄂政发
[1992]67号和115号文件规定享受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他地区企业不
得比照执行。
2.对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或者其他企业经认定为开发、生
产属于国家省定期公布的高新技术产品,并单独核算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
所得税两年。
3.对新办的第三产业全民、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的,从开办之日起;给予
免征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4.凡是进入技术市场、并按规定认定、登记的,其获得的包括技术开发、技术
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技术交易收入,科研
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暂免征收所得税;全民、集体所有制企
业年度交易收入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部分应依法计征所得
税。
5.进行“四放开”试点的国有商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为工商部门核发的
独立核算的执企业法人执照的单位。
6.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实行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
的国营、集体企业,凡安置富余人数超过企业职工人数60%的,报经当地税务部门
批准后,自开业之日起,给予两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7.对国营统配煤矿为安置职工待业子女而举办的集体企业,从事回收全民报废
矿井和开采过的边角残煤,且能够单独堆放,单独核算的,经税务机关核实,从
1993年起,继续给予三年免征所得税照顾。对中央和地方国营煤矿所属的其他集
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给予一年内免征所得税照顾。
8.对专门从事回收、加工利用再生资源的集体企业所取得的纯收入,从
1992年起给予免征所得税两年的照顾。
9.对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县(市)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1992年至1993
年度所得税,省政府批准的贫困县(市)农村信用社,在1992年至1993年度
内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集体企业财务问题有关规定
1.对集体企业列入市、县级重点技改项目和生产优势产品的企业,经税务部门
批准,其固定资产折旧率可在现有基础上增提1%,增提部分用于发展生产。
2.对有条件实行工效挂钩的集体企业,其工资列支按工效挂钩的办法办理,没
有实行工效挂钩又没有执行劳动部门统一工资标准的集体企业,人平月计税工资可按
150元列支。
3.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洗理费从1991年7月1日起,在职职工每人每月6元,
按现行财务规定列支。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6元,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4.防暑降温费列支标准,从1991年起,每年从6月1日至9月30日,对
从事高温、高空、露天作业的人员,每人每天0.7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
0.50元,按现行财务规定列支;企业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6元计发,在营业外
支出中列支。
5.关于工会经费列支问题。
(1)集体企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执行。
(2)集体企业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2%提取的工会经费,以及企业专职
工会干部和福利人员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可列入企业成本。
(3)企业从其他渠道开支的工资提取的工会经费的列支渠道,应与这部分工资
的开支渠道相一致。
(4)企业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可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6.水利事业单位在乡镇举办的集体企业,应比照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执
行。
7.关于集体企业被查出的以前年度收入财务处理问题。
(1)查出以前年度的收入应补交的各种税款,按被查年度的财务资料和纳税资
料确定。
(2)对查出以前年度收入形成的利润,不能享受各项优惠照顾,包括各项税前
提留、税前还贷、弥补亏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