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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税法〔2001〕33号颁布时间:2001-12-17

     2001年12月17日 浙国税法〔2001〕33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为提高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基本素质,调动税 收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1] 30号)的规定,省局制定了《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实施 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 省局。   2002年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试行工作意见省局另行下文通知。 附件:1、执法资格认证申请表(略)    2、执法能级认证申请表(略)    3、执法能级认证审批表(略)     附件: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人员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基本素质, 调动税收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执法资 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人员(指国家公务员)可依照本办法取得执法资格。   从事税收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不得从事 税收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能级是指以税务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为依据,通 过考核加考试的方式认定的执法能力等级。   第四条 取得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应执法能级。   第五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由省局统一部署。   执法资格认证每年举行一次,执法能级认证每二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遵循公开、公 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省局成立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协调小组,具体负责全 省国税系统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指导、组织协调、审批等工作,组长由局领导 担任,成员由法规处、人事处、教育处、监察室等处室负责人组成。协调小组工作机 构设在政策法规处,负责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各项具体工作。   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的重大事项,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单位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 的组织、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八条 税务人员取得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连续五年不在税收执法岗位工作的, 其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需要重新认证。   第九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的税务人员,不得参加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   第二章 执法资格认证   第十条 执法资格认证采取执法资格考试的方式。   第十一条 税务人员参加执法资格认证的必备条件是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热爱 国税工作,遵守税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参加执法资格认证,需填写《执法资格认证申请表》,报同 级国税机关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参加省局统一组织的执法 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执法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局颁发执法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法资格证书,由省局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机构每四年验证 一次,未经验证的无效。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退休、辞职、退职的,执法资格不予保留。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 分的,公务员年度考核连续二年为不称职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依照本办法或总局、省局有关规定被取消的,一年后可以重新 参加执法资格认证。但行政处分一年后未被解除的,解除后才能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 证。   第三章 执法能级认证   第十七条 执法能级分为三级:   执法能级一级;   执法能级二级;   执法能级三级。   执法能级一级为最高级。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申请执法能级一级认证,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二级、工作学 习年限15年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三等功以上荣誉称号的;   三、获得省局以上岗位业务能手称号的;   四、公务员年度考核中连续三年为优秀的。   申请执法能级二级认证,必须已取得执法能三级、工作学习年限12年以上。   申请执法能级三级认证,必须已取得执法资格、工作学习年限9年以上。   本条所称“工作学习年限”包括工龄和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大专以上或者高中 毕业后就读中专的学习年限。但学习年限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的,不重复计算。   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税务人员,申请执法能级认证,必须取得大专以上学历。   前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执法能级认证采取执法能级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执法能级 考核合格的税务人员,参加由省局统一组织的能级考试;执法能级考核不合格的税务 人员,不得参加能级考试。   能级认证考核占百分之四十,能级认证考试占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参加执法能级认证的税务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述条件,填写 《执法能级认证申请表》报同级国税机关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机构对本单位参加能级 认证人员的政治表现、业务素质、工作实绩及专业资历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省局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机构根据各级国税机关上报的能 级认证考核合格人员名单、考核成绩及能级认证考试成绩,评出综合分。对考核考试 合格者填写《执法能级认证审批表》,报省局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协调小组 审批。   第二十三条 执法能级认证考核、考试合格,并经省局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 工作协调小组批准通过或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批准通过的税务人员,由省局授予其执 法能级,并颁发证书。   执法能级三级,由省局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协调小组审批。   执法能级二级、一级,由省局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后,报 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警告、记过处分的,其执 法能级为一级或二级的,应下调一级;其执法能级为三级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被取消执法资格的,应相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执法能级被取消,二年后可重新参加执法能级认证,并可直接选报其取 消前的执法能级,但应当先取得执法资格。   第四章 能级认证考核   第二十五条 执法能级认证考核应当全面衡量税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工 作实绩、专业资历,由税务人员所在的国税机关组织进行。   政治素质主要考核政治表现、廉政情况、工作作风、职业道德和品德修养等;   业务素质主要考核专业知识水平、业务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分析解决问题能力 等综合能力;   工作实绩主要考核具体完成本岗位职责情况,包括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及工作 效率等。   专业资历主要考核从事税务工作年限、学历、职称、理论研究成果等。   第二十六条 执法能级认证考核坚持和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和公务员年度考 核相结合,和干部岗位职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根据省局制定的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程序,对本单位 参加执法能级认证的税务人员进行考核,客观、公正、全面地对参评人员的综合能力 作出评价。   第二十八条 执法能级认证考核采取组织考核形式。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根据组织考核的情况,评出考核成绩,确定执法能级 认证考核合格人员名单。   第五章 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考试   第三十条 申请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税务人员,必须参加认证考试。   申请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税务人员,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 律师资格的,报经省局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同意后,可以申请 免予参加执法资格认证考试。   第三十一条 认证考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命题,由省局统一组织、统一制卷、 统一考试时间、统一阅卷。   第三十二条 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考试内容包括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业务以 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认证考试分为执法资格考试,执法能级三级考试、执法能级二级考 试、执法能级一级考试。   通过执法资格考试者,应当基本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 关知识,掌握相关的业务政策、操作规程,能处理日常税收业务,能完成本职工作, 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三级考试者,应当比较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 和相关知识,熟练掌握相关的业务政策、操作规程,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能独立 处理日常税收业务,较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二级考试者,应当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 关知识,精通相关的业务政策、操作规程,有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能独立处理较 复杂的税收业务,具备较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一级考试者,应当熟练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 和相关知识,娴熟地运用相关的业务政策、操作规程,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工作 成绩突出,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以组织本单位的应考人员进行考前培训。   第三十五条 考场规则、监考守则、试卷保密规定等考试纪律,由省局执法资格 与执法能级认证工作机构制定。   第六章 执法能级待遇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结合执法能级认证制度的实施,对有执法能级的税 务人员择优聘任,并可以将执法能级作为提拔、选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证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市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国税机关是指省、市、县国家税务局。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本规定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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