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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地税局转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台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浦税政[2001]15号颁布时间:2001-02-14

     2001年2月14日 浦税政[2001]15号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沪税所二[2001]2号文《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 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浦东新区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遵 照执行。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调整 工作,各分局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市地税局的文件,确 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分局稽管科应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私营企业的户数情况,及其投 资者的基本情况,分局税政科和其他部门要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对原私营合伙企业和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等个人合伙企业,应督促其尽快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合伙协议书。   三、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的档案。对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 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做好征收方式确定工作和就户带征率和应税所得 率核定工作。稽管科要及时做好户管资料的修改工作。   四、对个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包括个人投资者兴办的其他事务所),原则上实 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各分局要做好私营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原带征户除外),一九九四年以来 的历年结存的税后利润和盈余公积的清理工作,并视企业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1.企业已将历年结存的税后利润或盈余公积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部分,要按有 关税收政策的规定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调整为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历年结存尚未分配的税 后利润和盈余公积,应在2001年3月底之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对尚未进行分 配的,其未分配的税后利润和盈余公积应视同用于投资者个人消费,按20%税率征 收个人所得税。   3.对未直接分配给投资者而转增企业实收资本金(注册资金)的,各分局要做 好有关企业的备查记录,待企业歇业时再予以处理。   六、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由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 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因此各分局应采用各种形式认真做好宣传解 释工作,使个人投资者明确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做 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 资企业和台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2001年1月21日 沪税所二[2001]2号 各区、县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 市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市以查账征收方式和核定征收方式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和确定行业(项目)单项征收率,按 销售额(营业额)带征两种。其中,在对从事房产开发、中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 企业的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统一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对个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包括个人投资者兴办的其他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 式。   二、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其生产经营所得参照《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 税计税办法(试行)》[沪地税四(1997)14号的有关规定确定。投资者的费 用扣除标准按照本市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 扣除标准参照本市规定的企业月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三、凡确定按销售额(营业额)带征征收方式的,年终不实行清缴(单项带征率 由市局另行发文明确)。对其中生产经营规模偏小、又确无建账能力、且销售额(营 业额)难以控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同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具体参照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实行按行业(项目)单项带征个人所得税的,适用增值税、营业税同一起征 点,达到起征点的即全额带征个人所得税;对个别行业和企业,情况特殊,盈利水平 畸高畸低,需要在规定单项带征率以外确定带征率的,经区、县税务机关测定,报经 市局批准,可就行业和企业确定带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兼营两个以上不同行业 (项目)的,若划分清楚,可按各行业(项目)的带征率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若划 分不清,则从高计征。   五、凡确定为带征征收方式的个人合伙企业,实行就户按销售额(营业额)带征 个人所得税、然后由投资者分摊的办法。   六、投资者投资或参资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不包括实行定率带征个人所得税 的企业,下同),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确认选定准予扣除个人费用的企 业;属于应当确定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的纳税人,应同时办理确认手续(表式后附)。   七、新办的个人合伙企业,应当在提交税务登记申请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合伙协议书。原私营合伙企业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等个人合伙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 机关补报合伙协议书。   八、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性质全部是独资的,年度终了后 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 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 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 应补缴税额。其计算公式表示为:   应纳税所得额=∑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九、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 的收入,而应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 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得利息或者股息、红利 的,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或无约定分配比例按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确定各个 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 人所得税。   十、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在对其取得生产 经营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时,可参照残疾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减征个 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十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对其跨区、县经营的分支机 构的认定,以及实施双重税务管理和部分行业(项目)营业税属地征税事宜,参照私 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0年度发生的、但尚未解 决的有关征税问题,各区县可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予以解决。 附件:1. 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的通知(略)    2.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定额申请核定表(略)    3.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定期定额户适用) (略)    4.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定额核定通知书(略)    5.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适用于个人所得税 带征户)(略)    6.企业投资者选定准予扣除个人费用和办理汇算清缴企业登记表(略)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 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2000年9月19日 财税[20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 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国务院通知对个 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 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 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因此,各 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 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 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 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 作。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 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 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 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 门联系,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 渠道,随时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 案,对查账征收、核定征收、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 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台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 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做好所得税优惠的衔接工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 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 年12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2000年年终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0年年度终了后投 资者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 所得税税款可以抵扣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 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      二000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3: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 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 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 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 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 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 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 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 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 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 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便确定应纳税所 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 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 得(利润)。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 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 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 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 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 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 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 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 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 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 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 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 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 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 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饮食服务业 7-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 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 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 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 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 款。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准 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 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十五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 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 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 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 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 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 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 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 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 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 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 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 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 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 局可以根据本规定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附件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 附件6:《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一)本表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年度申报纳税及月、季度申报 纳税。本着求实、简便的原则,在月、季度申报纳税时,可对本表有关项目进行精简, 具体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从事一些特殊行业的投资者,根据这些特殊行业的要求,需要增减、调 整本表有关项目的,可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在本表基础上自行修改。   二、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纳税人编码:按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 申报期:填写申报纳税所属时期的起止日期。   3.金额单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4.行业类别:按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   5.企业地址:填写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所在地。   (二)表中项目   1.表中第7栏“超过规定标准扣除的项目”,是指企业超过《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扣 除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上述扣除标 准,包括规定中列明的扣除标准,以及规定中虽未列明,但与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 规定标准兼容的部分。   2.表中第19栏“不允许扣除的项目”,是指规定不允许扣除,但企业已将其 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   3.表中第30栏“应税收益项目”,是指企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应补报的 收益。对属于计算上的差错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多报的收益,可以用负号表示。   4.表中第34栏“弥补亏损”,是指企业根据规定,以前年度亏损允许在税前 弥补而相应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   5.表中第35栏“国库券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免于纳税、但已计入收入的 因购买国库券而取得的利息。   6.表中第36栏“投资者标准费用扣除额”,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 务局规定允许扣除的投资者个人的费用扣除数额。   7.表中第39栏“应纳税所得额”,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而言,等于表中 第38栏“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就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而言,等于表中第 38栏“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乘于依照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的应纳税所得 额;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独资企业的,年终申报时,该栏应等于等38栏 “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和“补充资料”中“3.从其他企业取得的生产经 营所得”的合计数。   8.表中主要栏次的逻辑关系:   (1) 5=1-2-3-4   (2) 6=7+19+30   (3)33=34+35+36+37   (4) 38=5+6-33   (5) 41=39×40   (6) 43=41-42   (7)46=43+44-45 附件7:《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只适用于投资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的 年度汇总申报纳税。   二、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 纳税人编码:按投资者申报地主管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 申报期:填写申报纳税所属时期的起止日期。   3. 金额单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二)表中项目   1. 第2-7栏分别填写纳税人从各个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取得的应纳税 所得额,“项目”栏填写企业名称。   2. 表中主要栏次的逻辑关系:1=2+3+4+5+6+7;9=1×8- 速算扣除数;31=9-10;14=11+12-13。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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