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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沪税外(1996)84号颁布时间:1996-11-21

     1996年11月21日 沪税外(1996)84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65号《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筒称:“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你局, 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请你局于1997年1月31日前,对所属代表机构作一次全面清理检查, 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重新予以审核确认其征免界限。   二、经审核后,凡属“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从事应税业务活动的,应按“通 知”第三条有关规定由你局进行税务征管的调整;凡属“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从 事不予征税业务活动的,经你局审核后,于1997年2月底前上报市局。   三、对代表机构的计算征税方法,应仍按(86)财税外字第055号文规定的 三种方法执行。对目前已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代表机构,或本“通 知”下发后,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的代表机构,请你局将审核后的名单于1997 年2月底前上报市局,以便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今后凡新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你局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判定其为应 征税户或非征税户。属于非征税户的,请于在办理税务登记后3个月内上报市局审定。 新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若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需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 征税的,由你局提出审核意见后定期上报市局(原则上每半年上报一次),定期上报 之前,你局可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人方法预算各有关税收。在这次清理检查过程中, 如遇有不明确之处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13日 国税发(1996)165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界 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 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 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 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 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 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务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 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 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 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规 定》第二条规定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 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 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 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 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代表机构的计算 征税方法,仍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86)财税外字第055号〕规定的三种方法执行。其中,对于从事本通知第一 条第(一)款列举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属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当地税务机关可 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 出对其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意见, 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国税发(199 6)65号〕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 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 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上述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对 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件中,应附列所涉及的外国企业在本 地区以外所设代表机构的情况。定期上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 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三、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检查和调整问题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06号〕的规定, 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对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以下情况应 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做出税务征管的调整:   1.对原已由税务机关判定为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判定是 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凡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 税户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2.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尚未申报情况提请税务机关进行判定的,或 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未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 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 个别情况特殊的,可追溯更长时间。   3.对已判定为应征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 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6年度起, 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四、关于代表机构税款征收、检查问题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不同 情况,制定对所在地区代表机构的税收检查、管理措施。首先应要求代表机构按税法 规定的期限申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各自做好税款入库工作,其次,组织有效的力量 进行检查。检查的形式可以是联合进行,也可以是单独进行,还可以是协商分户进行。 不论采取任何形式的检查,凡一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进行调整处理之后,必须将 所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应进 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五、有关停止执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 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读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 停止执行。   2.1988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 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 第337号〕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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