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
沪税外[1994]84号颁布时间:1994-08-13
1994年8月13日 沪税外[1994]84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48号《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
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该《通知》转
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贯彻意见如下: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确定。
《通知》中所称“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而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实际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时间,临时离境的不扣减
日数。
《通知》中所称“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外企业、
机构任职(或兼职),或因工作需要在境外履约或出差的时间,不包括个人在中国境
内工作期间出境旅游、探亲、休假等时间。
二、关于对境外雇主支付工资、薪金的个人应如何在中国境内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税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1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
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或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
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如取得的是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应在我国
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应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数额,并提供有效的
证明文件。如纳税义务人有意不报、少报或隐匿应税收入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
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三、关于对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派驻我国的常驻代表,同时兼任其他
国家或地区的常驻代表,其工资薪金如何征税的问题。
凡在几个国家或地区担任常驻代表,不论派遣单位是按其任职情况分别支付工资、
薪金,还是只领取1份工资薪金的,应就其全部的工资薪金所得按其在中国境内实际
工作的时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对季度、年度奖金或年终加薪应如何征税的问题。
纳税义务人在某个月1次取得几个月的奖金或加薪,可以把奖金或加薪按其所属
的月数分解,然后按“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其纳税义务。
五、关于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
《通知》第五条关于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根据上海实际情况,
可暂时限定于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正、副总经理(包括兼部门经理的正、副总经理)。
六、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中的经费支出数额是否要作调整
的问题。
按现行涉外税收法规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按其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经费支出额
中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等。在
国家税务总局未作新规定前,对原规定在经费支出额中应包括的范围和数额不作调整。
七、关于在纳税年度中由于纳税人出入境频繁,能否采用简便征收方法的问题。
按《通知》规定,纳税义务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但鉴于有些纳税义务人每月在华工作天数很少,来华时间也很匆促,因而每月按
实际天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可经个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采用待达到满
月天数(30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1并申报缴纳;也可先
按满月天数预缴,再按实际来华天数汇算的方法。
八、关于如何确定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时间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来中国境内工作的个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其实际在中国
境内工作时间有效证明。按现行出入边境的有关规定:外国人应提供护照(复印件,
下同);港澳同胞应提供“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应提供“往来大陆通行证”
(长期有效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上述证件上连续或累计所记载的实际入境天数来判
断其纳税义务。
九、《通知》和本贯彻意见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所发生的纳
税义务仍按原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