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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继续做好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财预(1995)26号颁布时间:1995-11-02

     1995年11月2日 沪财预(1995)26号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军队的革 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征 兵办公室、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局、市农业委员会等五部门制定的《上 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切实有效地继续 做好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征收办法   1、凡在本市市区和郊县城镇交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有企业、股 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均含中 央在沪单位)、各类联营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均应按各单位当季 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3‰计算缴纳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 并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至15日内(具体限缴日期由税务部门确定)填具"上海 市附加、费缴款书"(第7栏)缴入国库,列入市级附加收入"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 金"科目。   2、凡在本市市区和郊县城镇交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私营企业、个 体工商户也采取按季征收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办法,即分别在当年的4月、 7月、10月及次年1月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报缴税款期内汇总上季实缴消费 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后按3‰的比例征收。在向临时经营者征收消费税、增 值税、营业税时,也应同时按税额的3‰征收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缴纳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时原则上也应填具"上海市 附加、费缴款书"(第7栏)缴入国库,列入市级附加收入"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 科目;如采用电脑开票一并征收时,则在每月终了时由征收机关用"更正通知书" 向支库办理调库手续,即从区、县级收入科目调入市级附加收入"义务兵及其家属 优待金"科目(更正手续同教育费附加)。   代扣代缴单位在代扣应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各类对象的消费税、增值 税、营业税的同时也应代扣3‰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   3、凡应缴纳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单位和个人,逾期缴纳时一律按应缴 额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4、因减免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或因产品出口发生退还消费税、增值税 的,其已征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不予退还;外商投资企业因出口货物时直接 免税,可按其出口货物的销售额换算出应纳消费税、增值税税额,再按应纳税额 的3‰计征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因偷税、漏税而被追查补缴消费税、增值税、 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补征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   二、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征收凭证   1、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独立核算自负盈 亏的事业单位(均含中央在沪单位)、各类联营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缴纳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填具的"上海市附加、费缴款书"(第7栏)一式 五联,第一、二联银行作支付凭证和代收入凭证;第三、四联税务部门作监交凭 证;第五联缴款单位作付款凭证。   2、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缴纳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可以随上缴消费税、 增值税、营业税所使用的有关缴款书一并缴纳。   3、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因溢交发生退库时,由征收机关年终填制"收入退 还书",并填明"退还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字样。   三、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管理费的提取   各直属分局与区、县财税局征收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管理费由市财政局 统一提取和分配。提取的管理费将专门用于征收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所需的业 务开支。   四、对本市农村乡、村办集体企业(包括乡、村和国有企业联合兴办的工农 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如何计征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按上海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局、市农业委员会等五部 门制定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由 各乡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五、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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