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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税地(1994)5号颁布时间:1994-01-11

     1994年1月11日 沪税地(1994)5号   《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已于1994年1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 准,现予发布,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期货交易应在规范化、标准化的交易所内进行。因此,目前先对在国家级或 市级各类期货交易所买卖交易行为征收期货交易费,对其他现货交易仍按规定征 收印花税。   希望各主管税务分局和各类期货交易所抓紧落实期货交易费的代扣代缴工作。 附件: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期货市场的管理,合理调节期货交易收益,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期货交易费,是指对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交易所(包 括外汇交易、调剂中心,以下同)中进行的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行为所 征收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或者委托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的成交双方,为期 货交易费的缴纳人。期货交易费在办理成交手续时缴纳。   第四条 期货交易费以成交双方持有的成交凭单记载的交易额为计征依据, 费率为万分之一点五。   期货交易费纳入市级财政收入。   第五条 期货交易费的收取和解缴国库工作,由指定的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交易所在成交双方办理成交手续时代收期货交易费。   期货交易费中的百分之二点五可以作为交易所代收期货交易费的手续费。   第六条 同一商品期货和外汇期货连续多次交易时,每次成交,双方都应缴 纳期货交易费。   第七条 交易所应在成交凭单上增设"代扣期货交易费"一栏,在计收期货交易 费时填入收费金额,并加盖"代扣期货交易费专用章"。   第八条 交易所应将代收的期货交易费,在10天之内如数解缴到指定的税务 机关。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依照本规定收取期货交易费的;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代收的期货交易费解缴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的。   第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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