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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0号颁布时间:2001-12-31

     2001年12月31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0号    《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通过,现予发 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附件: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进一步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规范对播音员、 主持人的岗位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批准成立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专 职普通话播音、主持人员(以下简称播音员、主持人)。   第三条 担任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主持人应该持有《播音员主持人 上岗证书》。《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管全国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工作,指导全国 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工作,对播音员、主持人实施监督检查及评估,负责制定全 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大纲,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五条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集团负责中央三台播音员、主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 考核换证。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音员、 主持人的资格审查和考核换证。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宣传及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定、并能用以指导业 务实践。   (三)熟悉并掌握新闻专业基本理论,具有较强的新闻采编业务能力。   (四)嗓音良好,具备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公众形象,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还须具备较强的形体语言表达 能力。   (六)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七)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的学历。   第七条 资格取得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本人业务工作报告。   2、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政治考查、知识能力考核评价的推荐意见。    3、学历证书。   4、普通话等级证书及其他有关证明。   (二)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   (四)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进行政治考察和知识能力考核。   合格者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第八条 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由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具体 组织实施,每年定期举行一次。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的选拔和培养,定期 开展业务培训。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的,应按要求参加岗位培训。    第十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 申请办理合法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换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三年来播音、主持业务工作报告(不少于3000字)。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人三年业务工作的考评鉴定。   (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逾期未办理核发换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音、主持工 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批评、警告等处分:   (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播音、主持有较大失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消其资格,收回《播音员主持人上岗 证书》:   (一)受到发证机关两次以上批评或警告的。   (二)播音、主持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出声、出境的编辑、记者、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人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颁 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 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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