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促进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通知
财综[2002]15号颁布时间:2002-03-19
2002年3月19日 财综[20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和培育国内需求的重大方针,进一步发挥行
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的作用,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负担,
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努力提高农民购买力
(一)扎实做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农村税费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
经国务院批准以省为单位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始终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
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不得在改革前突击收费和集中清理欠费,不得将不合法、不合理
的收费纳入税费改革范围,不得人为抬高收费基数,加重农民负担。已实行农村税费
改革的省份,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坚决取消除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以
外其他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二)深入开展农村收费专项治理。一要继续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国家扶贫
开发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
2002年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试行工作的通知》(教电[200
2]53号)的规定,全面试行“一费制”。其他非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村义务教
育阶段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
物价、教育部门规定执行,只能收取杂费和借读费,严禁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除学校代学生统一订购课本收取课本费外,其他代收费一律取消。
二要规范面向农民建房收费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
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
1531号)的规定,继续做好面向农民建房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在农民建房中,
除依法颁发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要加强
对农民建房收费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涉及农民建房的乱收费行为。三要
取消限制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
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
1]2220号)的规定,继续做好对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取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整顿和审核处理工作。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取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除每证不超过5元的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坚决取
消。四要加强农村计划生育和婚姻登记收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部门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只能收取社会抚养费,不得收取计划生育保证金等其他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收取的费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
计委的规定,统一收取婚姻登记费,严禁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搭车收取农村养老保险基
金、医疗保险基金等收费,以及摊派销售其他学习资料、书籍或纪念品等物品。
(三)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财政部、
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财
综[2001]61号)的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停止审批
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已经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
准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也一律不得提高征收标准。
同时,要建立健全涉及农民收费的公示制度。
二、深入开展企业减负治乱工作,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一)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对全国政府性
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后,将公布取消一批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政府
性基金项目,进一步规范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降低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的规定,逐项落实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征收政府性基金,减轻企业负担。
(二)落实企业改制收费减免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
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1]7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
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
1077号)的有关规定,逐项落实企业改制中的收费减免政策,对国家明确免收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坚决停止收取,明确降低收费标准的要切实降低。同时,要对
涉及企业改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再次进行清理,制定减轻企业改制费
用的具体措施。
(三)整顿西部公路建设收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
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加快西部公路建设步
伐,促进西部大开发,要对西部公路建设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进行
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合并重复征收的收费项目,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
收费,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减轻西部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负担。
三、取消各种限制消费的收费政策,增强城镇居民消费能力
(一)整顿针对职工工资的各种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对本地
区出台的附加在职工工资中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含社会保障基金
和住房公积金,下同)进行清理整顿,取消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收取的各种行政事
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改善消费环境,鼓励城镇居民扩大消费。
(二)落实对下岗职工的收费减免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中共中
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
[1998]10号)的有关规定,落实对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
办私营企业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企业注册登记费等行政
性收费,以及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在3年内免征有关行政性收费等优惠政
策,切实减轻下岗职工负担,鼓励和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三)规范住房建设收费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
585号)的规定,对公布取消的47项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落实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征收的
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降低工程定额测定费、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
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等收费标
准。通过清理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扩大住房消费。
(四)清理专门面向汽车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全面清
理专门面向汽车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取消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专门面向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取消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专门面向汽车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其他限制汽车消费
政策,鼓励居民扩大汽车消费。
四、整顿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收费,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一)整顿集贸市场管理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对集贸市场
管理收费进行专项清理的基础上,取消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在集贸市场管理中,除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集贸市场管
理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以及由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
证工本费、税务发票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调整与WTO协议不一致的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
WT0协议中有关“非歧视原则”的要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
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凡对进口商品、服务或者外
国知识产权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高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或本国知识产权的,或
专门针对进口商品、服务或者外国知识产权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抓紧进行修订或
调整。对国内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国独资企业实行不同行政事
业性收费标准的,也要进行修订和调整,统一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一步改善
外商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
(三)取消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收费。全面清理整顿属于地方保护主义或阻
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取消专门针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业、
产品、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一些地区针对外省施工企业或施工队伍
以及外来从业人员收取的各种管理费等,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促进公平
竞争,建立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清理招标投标和建筑市场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对招标
投标收费和建筑市场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按照国
家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办理登记、
审批、备案以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取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或其授权机构
在招标投标管理过程中收取的招标投标管理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整顿涉及建筑
施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有关部门向建筑施工企业收取的各种管理费,
减轻建筑施工企业负担,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深刻领会和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扩大和培育内需的重大方针,切实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做好加强收费基金管理
的各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于2002年7月31日前,将有关
落实情况报财政部。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