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山东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山东省威海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颁布时间:1999-06-11

     1999年6月11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运输、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均须遵守 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利用与 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城建、规划、土地、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 附的土地的 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二)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 合利用的方 针,坚持开发利用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二章 勘查与开采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是指将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 1?x1? 划分为基本单 位区块,按勘查项目的不同,允许探矿权人按规定登记勘查不同数量的 基本单位区块,探矿权人 必须在批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勘查。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应向勘查区所在县级市(区)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提交申请,县级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 意见,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 照国家规定缴纳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 可证,取得探矿权后 ,方可从事勘查。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 个月内开始施工。施工前,应向 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设计,施工中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向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 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并按规定程序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按年度在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并按 季度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工作进展情况 。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任务后,应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 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可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 得采矿权后, 方可开采。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市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除国务院、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 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 矿许可证:   (一)以营利为目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   (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   第十五条 未经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市和县级市(区)政府规划的地质地貌、地质遗迹、自然景观保护区;   (二)可能造成海水倒灌、破坏生态环境的地区;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的山体、面海的山面及沿海岛屿;   (四)中型以上水库和重要水利工程设施的周边地区;   (五)居民区及其它可能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区;   (六)一定距离以内有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的地区;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根据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 批手续。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为3年,中型为2年,小型为1年。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生态地质环境保护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 决定。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 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 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换领采矿许 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内所在地的 县级市(区)人 民政府,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 区范围予以通告。   县级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在3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通 告。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采矿权人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30日 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 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合理开采矿产资源,禁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 难、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矿山企业应根据设计要求和年度采掘计划提出开采回采率、 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本 地区矿山企业"三率"指标 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 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 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矿山关闭情况组织验收。采矿权人不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 由县级市( 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关闭的矿山,未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工作的,由所在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完成。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选矿生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自设立之日起30 日内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 法律、法规, 防止污染环境和造成地质灾害。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 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铁路、公路、水库、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水管线和各种大 型建筑物或建筑群,应避免压覆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 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凡在我市收购、销售、运输矿产品的,必须持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发放的矿产品 "准购证"和"准运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采矿权人不得将矿产品销售给无准运证和准购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统一收购的金银及具有特殊用途的矿产品,必须按规定的渠道 缴售。   第三十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 规定每年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足额征收矿产资源补 偿费,按时入库。对上级返还的资源补偿费和勘查补助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 有关资料,或进入现场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报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等,应予 以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 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勘查单位不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 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 个月未开始施工的,或者开始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 工作满6个月的;   (四)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   (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七)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八)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九)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十)独立选矿厂未申办选矿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不 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及其他费用的,由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3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威海市矿产 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