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17/2005信息】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市中心开发了6
幢高层住宅楼,由于购置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偏高,造成建筑成本较高。因此,这6幢
高层住宅楼的销售定价均突破该市历史纪录,以至于完工3年后,尚未能出售。因此,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不将部分房产进行临时对外出租。于是,当地税务机关便通知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对外出租的房产应以房租为计税依据进行申报缴纳房产税,而
未出租的房产则应以其原值为计税依据进行申报缴纳房产税。对此,该房地产开发公
司不能接受。
其实,对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3年就已经进行过明确。国家税务
总局《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
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
但对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因
此,当地税务机关责令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已出租的商品房以房租为计税依据进行
申报缴纳房产税是正确的;而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出售且未出租、出借和使用的
商品房要求征收房产税则是错误的。 (2005011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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