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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涉税问题解答

录入时间:2002-06-24

【中华财税网北京06/24/2002信息】 依照税收法规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文件规定,特对医疗卫生 机构涉税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征免规定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 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 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 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 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 车船使用税。 3年免税期满恢复征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立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征免规定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 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 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 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按规定征收各项税 收。 6.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和车船使用税。 三、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征免规定 1.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 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 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2.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 改善本卫生机构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 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对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医疗机构的核定 医疗机构应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 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 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五、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的划分 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 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 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 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i2002050621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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