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之企业所得税篇:相关法律规范(一)
录入时间:2002-04-26
【中华财税网北京04/26/2002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
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
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
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
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
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
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
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
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
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
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
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
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
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
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
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
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阶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
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
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
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
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
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
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
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
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
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
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
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
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
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
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
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
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
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
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
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
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
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
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
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
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
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
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
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
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
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
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
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
(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
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
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
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
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
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
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
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
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
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
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
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
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
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
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
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
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
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
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
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
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
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
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
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
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
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
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
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
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
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
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
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
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
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
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
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
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
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
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
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
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
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
登记证件的,处二干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
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
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
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
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
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
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
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
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
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
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
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
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
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
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
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
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
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
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
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
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
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
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干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
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
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
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
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
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
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
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
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
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
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
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
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
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
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
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
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
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
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
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
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
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
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
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
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
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
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
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
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
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
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
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
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
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1985年4
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88年6月25日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
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1月2日国税发[1993]117号文附件)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规定
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根据《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车船
使用税的外,都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
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按照《征管法》和《细则》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向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办理税务登
记时,应按其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的管辖范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
理。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也应给予答复。税务登
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并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但对纳税人非独
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
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
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
副本。税务机关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一年验证一次,三年更换一次。具体验
证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涉外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验、换证时间,暂按国税发[1993]021号文执行。
二、关于延期申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除因不可
抗力原因外,都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按税务机关
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三、关于延期缴纳税款。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因有
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
面申请,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后,方可延期缴纳税款,但对延期缴纳税款的
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和《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
取核定税额的方法征收税款。核定税额,是对纳税人当期或以前纳税期应纳税额的确
定。但对依照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下期应纳税额,即采
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税款。
五、关于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计算。根据《征管法》第二
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
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二)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
(三)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税务机关按上
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在扣押、查
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六、关于纳税担保财产价值的计算根据《征管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纳税人
可以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或委托他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以自有的未
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折算方法按前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七、关于税款的抵缴。按《征管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可将所扣押、
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后取得的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对拍卖收入超过
应抵缴税款、滞纳金和保管、拍卖费用的部分,在扣除应交税处罚款后的剩余部分,
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给当事人;对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八、关于纳税人拒绝接受扣缴税款的处理。根据《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
定,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拒绝扣缴,应当在24小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
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九、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
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
十、关于多缴税款的退还。根据《征管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多征税
款需退还纳税人的,应于发现或接到纳税人申请退款书之日起60日内予以退还,也可
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十一、关于减免税管理。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申请减税、
免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按规
定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
纳税。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征管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
理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减免税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取
消其减税、免税,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
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税
务机关有权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纳税人骗取减税、免税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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